(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明莉与吴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莉,吴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朱明莉。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吴汉荣。原告朱明莉为与被告吴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明莉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明莉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吴汉荣向原告朱明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8月12日归还;2012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22日归还。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明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3日,被告吴汉荣出具给原告朱明莉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2、2012年6月23日,被告吴汉荣出具给原告朱明莉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汉荣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吴汉荣签署的借条二份,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吴汉荣向原告朱明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8月12日归还;2012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22日归还。两笔借款借期内均为约定借款利息。至今,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荣返还原告朱明莉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95元,由被告吴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彦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