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9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兴奥东方民间艺术博览中心与王占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兴奥东方民间艺术博览中心,王占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兴奥东方民间艺术博览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辛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田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竞,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淑新,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香,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夏兴奥东方民间艺术博览中心(以下简称华夏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占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于淑新,被上诉人王占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中心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村办集体企业,为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增加当地劳动力就业,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吸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当数量的当地农民在原告处务工。被告实际的工作情况是农忙时节就回家务农,有闲暇时间就来原告处务工,原告根据实际工作状况给被告发放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实际是比较松散的劳务关系并非被告所述的劳动关系。原告实行的是弹性工作制,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起相关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占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申请仲裁主要是因为保险问题。我们每天工作最少8小时,夏天早上8时30分上班,冬天早上9时上班,晚上18时后下班。我工作这么长时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保险。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占香于2007年4月1日入职华夏中心,担任售票员。王占香为农业户口,华夏中心未为王占香缴纳社会保险。华夏中心经营老北京风情园旅游项目。王占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老北京风情园员工餐卡、胸卡、工资条、押金收据、首都窗口行业奥运培训合格证书、考勤卡、请假条予以证明。老北京风情园员工餐卡显示时间为“2007年10月”,姓名为王占香,该餐卡上盖有华夏中心的印章;胸牌显示姓名为王占香,职务为票务,该胸牌上贴有王占香的照片,胸牌背面有“老北京风情园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标准”的具体要求;工资条上仅显示王占香姓名和工资,无华夏中心盖章;押金收据显示华夏中心收取了王占香押金;首都窗口行业奥运培训合格证书显示王占香的工作单位为华夏中心;考勤卡为2013年3月的考勤机打卡记录,显示王占香每天的上下班时间;请假条显示为华夏中心的请假条。华夏中心对王占香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起诉时主张与王占香为劳务关系,在庭审中又认可与王占香为劳动关系。华夏中心主张自2010年5月起其向王占香以现金形式补偿了王占香的社会保险损失,并提交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薪资表》以及证人王×的证言予以证明。《薪资表》显示王占香的月基本工资为600元,另每月补助工资栏中有“200、200”或“200、200、100”的标注。华夏中心称补助工资栏中即为社会保险补偿、饭补和季补;王占香对《薪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补助工资栏中为浮动工资、饭补和季补,华夏中心并未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证人王×系华夏中心经理,其出庭作证称2010年时王占香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其向华夏中心领导汇报,最后华夏中心领导开会决定给全体员工每人每月200元社会保险补偿,具体由华夏中心主任孙X执行,但其对孙X的具体执行情况不清楚。王占香对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孙X给其说明的是浮动工资而非社会保险补偿。2013年2月18日,王占香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夏中心补偿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18000元。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735号裁决书,裁决华夏中心支付王占香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6058.6元。华夏中心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王占香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表示认可该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735号裁决书、老北京风情园员工餐卡、胸卡、工资条、押金收据、首都窗口行业奥运培训合格证书、考勤卡、请假条、《薪资表》、职员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老北京风情园员工餐卡、胸卡、首都窗口行业奥运培训合格证书、考勤卡、请假条、《薪资表》、职员登记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法院认为,华夏中心和王占香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占香从事华夏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华夏中心的劳动管理,王占香提供的劳动是华夏中心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认定华夏中心与王占香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华夏中心主张其自2010年5月起每月向王占香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200元,但其提交的《薪资表》上并未显示其所支付的补助工资中的项目为社会保险补偿,王×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华夏中心实际向王占香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华夏中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占香说明了补偿社会保险损失事宜,因此,华夏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华夏中心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华夏中心和王占香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华夏中心却未为王占香缴纳社会保险,王占香为农业户口,故华夏中心应向王占香支付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0086元。王占香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此,对于华夏中心要求不予支付王占香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58.6元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华夏兴奥东方民间艺术博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占香二○○七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六千零五十八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夏兴奥东方民间艺术博览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夏中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费用200元,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社会保险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此,如双方发生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王占香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华夏中心和王占香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占香从事华夏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华夏中心的劳动管理,王占香提供的劳动是华夏中心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认定华夏中心与王占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夏中心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华夏中心每月向王占香支付的200元是否为社会保险补偿。首先,华夏中心提交的《薪资表》上仅显示该200元在补助工资项目中,没有显示该200元为社会保险补偿,王×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华夏中心实际向王占香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其次,王占香主张华夏中心发放该200元为浮动工资,并非社会保险补偿。因此,本院认为华夏中心主张每月向王占香支付的200元系社会保险补偿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占香为农业户口,华夏中心未为王占香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王占香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华夏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夏兴奥东方民间艺术博览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夏兴奥东方民间艺术博览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霞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