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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或升与邹数聪、邹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或升,邹数聪,邹福华,邹永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43号原告王或升,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燕梨,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帆,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数聪,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邹福华,男,汉族,1959年5月1日出生。被告邹永维,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王或升与被告邹数聪、邹福华、邹永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周扬帆和被告邹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数聪、邹永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或升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邹数聪与原告由于经济往来,被告邹数聪收取了原告现金人民币11万元,用于办事,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邹数聪应在2012年10月8日前一次性还款11万元给原告,如被告邹数聪在2012年10月8日前未还上述款项,由担保人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在2012年10月10日还款8万元,剩余3万元由被告邹数聪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给原告,以上欠款由被告邹福华、邹永维提供担保,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邹数聪只向原告还款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仍未履行剩余4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已难以继续相信三被告的诚意。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邹数聪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整(大写:肆万元)。二、被告邹数聪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对被告邹数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或升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协议书、欠条。被告邹福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以前已协商好只需在7月底归还30000元的。被告邹福华于2013年7月30日已向原告归还30000元,但原告不收取,并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被告邹福华对上述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邹数聪、邹永维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邹数聪收取原告现金110000元用于帮助原告妻子找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邹数聪于2012年10月8日前如数退还原告款项110000元,如未按期退回,由担保人被告邹福华、邹永维于2012年10月10日先退回80000元给原告,余下30000元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由被告邹数聪负责归还,如未按约归还,由担保人被告邹福华、邹永维于2013年1月30日负责归还。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10月13日,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归还原告7000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现金4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因三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2013年7月30日,被告邹福华向原告归还30000元,原告没有收取。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给被告邹数聪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是因为被告邹数聪说可以介绍工作给原告妻子。之后,原告发现被告邹数聪并没有帮忙,故向谢岗镇赵林派出所报案。双方在赵林派出所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并未按协议还款。原告再次到派出所报案,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到派出所归还原告70000元。因为无法联系到被告邹数聪,故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30日,被告邹福华拿了30000元至原告处,说归还30000元后双方事情予以了结,原告不同意,故没有收取。被告邹福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三被告只需偿还100000元,故三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不予确认双方有口头协议,三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还主张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前,三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邹福华主张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口头说过不用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条、协议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数聪、邹永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邹数聪收取原告现金11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就该110000元款项归还一事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三被告应按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在偿还70000元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欠的40000元。被告邹福华主张双方已口头协商只需还款100000元,故尚欠30000元。因原告不予确认其已口头同意三被告还款100000元,且被告邹福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邹福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邹福华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邹数聪、邹永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其抗辩主张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邹数聪偿还余欠款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邹数聪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收条、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后,三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款项,直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邹福华才拿30000元至原告处,并要求双方就此事予以了结,因原告不同意,还款未果。因被告邹数聪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数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邹数聪未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款项,由担保人被告邹福华、邹永维于2013年1月30日负责归还,且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就余欠40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对被告邹数聪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邹福华、邹永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数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或升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福华、邹永维对被告邹数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或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邹数聪、邹福华、邹永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