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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6-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林耿标与吴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76-2278号(2276-2278号案】原告林耿标,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陈传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2276-2278号案】被告吴承彬,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号码。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后,被告吴承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管辖法院。经审查,被告吴承彬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海滨广场福荣阁21B。本院认为,被告吴承彬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吴承彬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承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三案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吴承彬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