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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樊述银与张书清、谢四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述银,张书清,谢四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樊述银,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金成,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敦富,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清,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7日。被告谢四妹,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3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述银与被告张书清、谢四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东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述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成、陈敦富,被告张书清、谢四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王越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东、人民陪审员包学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述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成、陈敦富,被告张书清、谢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述银诉称,2013年1月,被告在新镇街上修建营业用房和住房。刚开工时,与被告同村的曹孟叫原告去被告处建房工地做砖工活。2013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做外墙粉水工作时,因葫芦滑动导致原告从三楼掉到底楼地面受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经过紧急处理后当天被送到重庆西南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2013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正式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的伤情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1、颈4-7脊髓损伤、椎板棘突骨折、四肢不全瘫;2、胸7、腰2椎体骨折;3、颈4/5、5/6、6/7椎间盘突出;4、双肺挫伤伴感染。2013年9月4日,被告嫌在西南医院花费太大,办理了出院手续,将原告送到邻水协和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后便不再管原告了。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11,000元余元。在邻水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2.1万余元,其余为欠费(具体数额不详)。2014年2月12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樊述银脊柱、脊髓损伤为三级伤残;2、樊述银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要人民币6,000元;3、樊述银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樊述银的误工损失日为365日。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37,175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2015年1月5日,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将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379,531元。被告张书清、谢四妹答辩称,一、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樊述银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找的是曹孟,是与曹孟结算工钱,且二被告明确提出过不要原告做工,但曹孟一直不听;二、二被告已支付了108,000元给原告,其中并不包括车费及生活费;三、原告等工人实际是曹孟雇请、指示和监管,具体施工也是曹孟在安排,二被告也为施工人员购买了安全绳,二被告尽到了应该尽到了安全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有重大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且未系安全绳,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项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邻水县新镇乡村民。2013年1月,二被告在新镇街上修建营业用房和住房。该营业用房和住房由曹孟负责组织工人修建,并按天与曹孟结算所有工人的工钱再转交给工人。2013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做外墙粉水工作时,因葫芦滑动导致原告从三楼掉到底楼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6,348.05元。经过邻水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原告当天转往重庆西南医院进行救治,花去急诊费用13,948.1元。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的伤情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1、颈4-7脊髓损伤、椎板棘突骨折、四肢不全瘫;2、胸7、腰2椎体骨折;3、颈4/5、5/6、6/7椎间盘突出;4、双肺挫伤伴感染。2013年9月4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随后原告被送到邻水协和医院。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2,421.83元。在转入邻水协和医院后,原告樊述银未办理出院手续私自离院,可查明的医疗费为10,100.62元。从重庆西南医院转出后,原告因治疗此次受伤还花去门诊费用共计6,528.9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17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樊述银脊柱、脊髓损伤为三级伤残;2、樊述银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要人民币6,000元;3、樊述银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樊述银的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此次鉴定花去原告樊述银鉴定费2,600元。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误工时间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缴纳鉴定费2,730元。2014年12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川求实鉴(2014)临鉴70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被鉴定人樊述银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八级;2、被鉴定人樊述银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范围,建议给予短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再给予2年;3、被鉴定人樊述银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被鉴定人樊述银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元。此次鉴定,二被告还花去检查费467元、交通费596元,原告樊述银花去交通费396元、住宿费10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送医治疗并通过转账、POS机刷卡等垫支了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6,348.05元和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的急诊费用13,948.1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9,900元。在原告转往邻水县协和医院后,二被告垫支了医疗费3,000元。同时查明,二被告还垫支了120急救车费共计2,300元。二被告垫支的费用共计105,496.15元。还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书清在李梅处购买了7副安全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未系二被告准备的安全绳。以上事实系根据原、被告身份材料,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书2份,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POS刷卡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当庭陈述及对证人曹孟、樊小兵、李梅、李兵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曹孟介绍在二被告处做工,工资由二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提供了安全绳,但原告在高危作业时未系安全绳,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从事高危作业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本次事故是在为原告修建房屋时“葫芦”滑动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因此,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包括原告垫支的120急救车费共计161,64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重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在邻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69天=1,69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两次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477天,误工费参照6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477天=28,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87天=9,3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8级,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895元/年×20年×0.74=116,846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本院酌定20,000元。护理依赖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建议实行短期部分护理,护理时间再给予2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护理依赖费为28,005元÷365天×1,207天×0.5=46,304.15元。营养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相应的医嘱,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80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及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96,744.65元。另外,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的检查费及差旅费4,289元,由于此次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的结果,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清、谢四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述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96,744.65元的40%,计158,697.86元。减除张书清、谢四妹已支付的105,496.15元,还应支付53,201.71元。二、驳回原告樊述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樊述银负担4,384元、被告张书清、谢四妹负担1,202元;重新鉴定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的检查费及差旅费共计4,289元,由原告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 越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鸿波书 记 员 张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