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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的黄色莫拉克牌电动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仍然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后该车一直停放在其位于仙居省耕路的摩托车修理店。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175元。现该车已返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徐子林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的黑色轻骑牌电动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仍然以200元的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后将该车进行拆解,把电瓶和车壳卖给上门收废品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杨珍赟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的白色爱妮牌电动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仍然以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后将该车进行拆解,把电瓶和车壳卖给上门收废品的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夏群英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的黑色台隆牌电动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仍然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后将该车进行拆解,把电瓶和车壳卖给上门收废品的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顾秀琴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应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应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五)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的黑色赛艇牌电动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仍然以200元的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后将该车进行拆解,把电瓶和车壳卖给上门收废品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林苏凤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六)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的灰色轻骑牌电动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仍然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后将该车进行拆解,把电瓶和车壳卖给上门收废品的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郑福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应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应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等人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为被盗车的情况下,为从中牟利,仍然低价收购该电动车,后将该车进行拆解,把电瓶和车壳卖给上门收废品的人。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折合人民币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爱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出具的赔偿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