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秦泗山与日照大陆车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泗山,日照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619号原告:秦泗山,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日照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婷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泗山诉被告日照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泗山、被告日照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平、秦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泗山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车辆年审检测,交费后由被告的专职检测员驾驶,进入检测线开始检测程序,后因被告的职员时兵驾驶不当,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加速行驶撞向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完全报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日照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1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车辆年审检测。被告单位职工金湃淇驾驶原告的微型客车(鲁Lx**)在被告公司院内侯检时,与另一被告单位职工时兵驾驶的鲁Lxx**号牌半挂车(鲁Lxx**)相撞,导致两车毁损,金湃淇受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000元、保险费损失为1000元、审车费损失为150元、拖车费、看车费损失为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为5000元、附加费3000元、罚款500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的保险费、审车费、拖车费、看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罚款的损失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LL61**号车辆损毁前的价值及现在的价值作出司法评估:车辆毁损前的价值为8400元,车辆现在的价值为1250元。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毁损后的车辆归原告所有,价格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三宗、日照市东港区交通警察大队东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秦泗山到被告处进行汽车年检,但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原告所有的鲁Lx**号微型客车毁损,被告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0000元、保险费损失1000元、审车费损失150元、罚款500元、拖车费、看车费2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附加费30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要求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书计算,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损毁前的价值为8400元,现车已完全报废,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的数额为8400元。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双方均同意损毁后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计算,所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150元(8400元-12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泗山车辆损失7150元;二、驳回原告秦泗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秦泗山负担419元,由被告日照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日照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丰华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人民陪审员 秦泗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