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武德旺与梁远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德旺,梁远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武德旺,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为山西省襄汾县。委托代理人:仁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远丰,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21号,机构代码证为:96810682-7。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德旺诉被告梁远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德旺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梁远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德旺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许,在濮阳县解放路南段公路局门口处,被告梁远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武德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德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远丰未主动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德旺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武德旺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第四跖趾关节脱位,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673.89元。住院至今被告未垫付分文,所有费用全是由原告家人负担。被告梁远丰为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远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我自己的车,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速度过快。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肇事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核实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免赔事项,若证实存在保险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处理。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在濮阳县解放路南段公路局门口处,被告梁远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武德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德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远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德旺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武德旺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第四跖趾关节脱位。花费医药费16483.41元。被告梁远丰为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7月1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德旺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德旺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趾多发骨折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远丰作为侵权车司机及车主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车方承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6478.41元,提交了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2950元偏高,原告提交用工单位证明、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和税务票据,原告主张按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4151元/年计算,每天66.17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3天,误工费为10124.01元(66.17元×153天);主张其护理费9827元,护理人员贺世飞系其继子,从原告提交证据看,护理人员与原告同在一个公司工作,应按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年元计算,护理费为5822.96元(66.17元×8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320元偏高,应为880元(88天×10元);主张交通费1810元偏高,应为880元;主张停车费490元,提交了停车场收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财产损失费498元,有鉴定机构评估报告,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器具费双拐90元,符合原告伤情需要,予以支持;主张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和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在农村,虽然其系邢菊花房子共有人,但二人已离婚,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消费,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偏高,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应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其伤残级别和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为7000元。以上医疗费16478.41元,误工费10124.01元、护理费58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80元、停车费490元、器具费90元、财产损失498元,以上共计75803.1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德旺医疗费等共计7580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梁远丰负担1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