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执恢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联社对张国忠结案裁定书(1)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景执字第277号(2013)景执恢字第277-2号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张国忠,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景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景执字第29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额为409604.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15648.39元,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409604.39元,交纳执行费6044元,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景执恢字第277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宪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