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张元伟、马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张元伟,马哲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一号。负责人:吴广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平,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华,该分行职员。被告:张元伟,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马哲娟,女,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张元伟、马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伟、马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称:被告张元伟、马哲娟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浪琴湾*号楼*幢***号房,合同期为25年,即2010年5月4日至2035年5月4日,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每月4日前月均还本付息2022.63元(随国家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6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截至2013年6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利息4851.94元。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440760014-011-201000080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还贷款本金218190.02元及至还清贷款日之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计至2013年6月5日止的欠息为4851.94元;2、确认原告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浪琴湾*号楼*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60014-011-2010000803,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4、房地产预售抵押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将所购房设定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住房贷款客户对账单拖欠贷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2月4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6、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借款人的身份;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拟证明贷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收。被告张元伟、马哲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元伟、马哲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60014-011-2010000803,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即月利率为3.96‰,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被告张元伟、马哲娟以其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浪琴湾*号楼*幢***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向被告张元伟、马哲娟发放了260000元的个人贷款,但被告张元伟、马哲娟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给原告,目前被告张元伟、马哲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8190.02元,及截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4851.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张元伟、马哲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18190.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3年6月5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851.94元,2013年6月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0%计付,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浪琴湾*号楼*幢***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当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张元伟、马哲娟签订的编号440760014-011-201000080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元伟、马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8190.02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6月5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4851.94元,从2012年6月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0%计付,并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对被告张元伟、马哲娟所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龙国道路口大丰豪庭浪琴湾*号楼*幢***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张元伟、马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谢艳芬人民陪审员 朱洁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