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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先礼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礼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先礼,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川汇区。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未批捕,同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礼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礼及其辩护人王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刘先礼在担任周口市运管处驻外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保管所收取的办理营运证费用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7月19日挪用公款50万元申购了建行乾元日日鑫理财产品,8月22日赎回,获益1187.67元。2011年9月2日挪用公款60万元,申购了建行乾元日日鑫理财产品,10月9日赎回,获益1550.96元,二次挪用公款受益2738.67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先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先礼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先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刘先礼挪用公款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60万元,因为挪用两次用的是同一笔款,第一次挪用50万元,赎回后又在原50万元的基础上加10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侵犯的是同一笔公款的使用权,应认定为挪用60万元。2、被告人刘先礼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刘先礼有自首情节,且知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或免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刘先礼在担任周口市运管处驻外办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保管所收取的办理营运证费用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7月19日,将沈丘县办证人员李X往其保管的驻外办建行账户上转账存入的50万元用于办理货车营运证的费用,本应以周口市车辆检测中心的名义交到周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上,因为当时周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暂时冻结,该笔钱没法上交,经运管处领导研究,该笔款暂由刘先礼个人保管。刘先礼在建行文明路支行网点办理存款业务时,经银行工作人员的劝说,将该50万元用于申购了建行乾元日日鑫理财产品,2011年8月22日赎回,获益1187.67元。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刘先礼将前期赎回的50万元,又加上账户上原有的10万元,共计60万元又购买了建行乾元日日鑫理财产品,2011年10月9日赎回,获益1550.96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先礼将该60万元以周口市车辆检测中心的名义交到周口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上。被告人刘先礼二次挪用公款受益2738.67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获益款项已退出,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另查明,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川汇区运管所其他人贪污、受贿案中,被告人刘先礼在川汇区反贪局未掌握其用公款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下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用客户办理营运证的钱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先礼供述、证人李X、张X、王X、司X、潘X、史X、吕X等人证言,书证:(1)主体资格证明,包含户籍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周口市运管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银行转帐存款单据,李X转刘先礼建行帐户30万、20.3万;(3)刘先礼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及银行转帐单据、银行业务回单;(4)建行理财产品客户权益须知、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理财产品说明书、建行理财产品协议书空白样本;(5)刘先礼个人银行帐户明细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刘先礼退案件款2738.63元;(7)川汇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被告人刘先礼归案经过一份,证实该局在办理川汇区运管所其他人贪污、受贿案中,被告人刘先礼在川汇区反贪局未掌握其用公款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下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用客户办理营运证的钱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收取保管周口籍外地货车营运证办证费用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公款两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先礼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公款全部归还,非法所得已上缴国库,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先礼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先礼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赵平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