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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凡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义,刘林宝,张淑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王凡义,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葛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401074634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林宝,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凤鸣朝阳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08234910被告张淑席,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葛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04294636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代表人周彦斌,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王凡义诉被告刘林宝、张淑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义委托代理人丁可华、被告刘林宝、张淑席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林宝驾驶鲁QV01**号“别克牌”轿车沿郯城县杨集镇周楼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前方步行的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宝驾车逃逸。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林宝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原告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治疗,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另了解,被告张淑席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其从陈明玉处购买的车辆,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林宝、张淑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因被告无证驾驶且逃离事故现场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林宝驾驶鲁QV01**号“别克牌”轿车沿郯城县周楼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王凡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宝驾车逃逸。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7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1303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刘林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凡义无责任。被告刘林宝系鲁QV0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淑席,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预防感染,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于2013年3月3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张载明:2013年3月10日因车祸撞伤右小腿,致使右胫腓骨骨折在我院住院。给予手术治疗。因胫腓骨均骨折,需休养4个月。特此证明!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张载明:因右胫腓骨骨折需1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00元(捌仟元)。特此证明!郯城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郯)公(伤)鉴(法)字(2013)12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凡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小腿择期手术费用约六仟元左右。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凡义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4年1月7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568.6元、伙食补助费136元、误工费3802.40元、护理费666.4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2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9272.4元。被告刘林宝、张淑席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公安法医鉴定,其没有鉴定资质;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后的为准,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参照临沂市中院2011年55号文件进行;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沂蒙司鉴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凡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凡义认可被告刘林宝已为其垫付15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刘林宝、张淑席对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刘林宝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凡义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凡义在与被告刘林宝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林宝的相应赔偿。被告张淑席系被告刘林宝驾驶的鲁QV0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刘林宝系亲属关系应知道被告刘林宝系无证驾驶的情况,在明知此情况仍将车出借与被告刘林宝使用,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淑席可对被告刘林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凡义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凡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一致,由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684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鉴定费215元,因未提供相关鉴定费单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经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故结合原告损伤情况以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等因素,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因胫腓骨均骨折需休养4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802.4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王凡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68.6元、误工费3802.40元、护理费663.34元(39.02元/天×17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9054.34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财保临沂公司为苏鲁QV01**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凡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林宝赔偿。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凡义部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3802.40元、护理费663.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人民币32349.74元,原告剩余损失6704.6元(损失总额39054.34元-交强险赔偿32349.74元),由被告刘林宝赔偿,该赔偿款可在被告刘林宝与原告方结算预付款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凡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2349.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凡义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6704.6元,由被告刘林宝赔偿,该赔偿款可在被告刘林宝与原告王凡义结算预付款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王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刘林宝、张淑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