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碶闸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辩护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3时时54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白梅线与沿海中线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胡某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08.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核实情况说明,涉案摩托车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