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杨卫勤与任尚贵、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勤,任尚贵,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杨卫勤,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尚贵,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敏,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勤与被告任尚贵、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任尚贵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勤诉称: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现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还款事项。约定2013年4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5个月零13天)支付借款利息108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尚贵、孟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杨卫勤并没有一次性在2013年1月1日支付现金100万元,而是原告通过别人的账户分几次打过来的,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至2013年2月每月向原告归还2万元,累计已达32万,后又在2013年5月5日、6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及1.4万元;2013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外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进行外墙装修,以工程款来折抵被告的债务,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完成工程量约20万元;另原告将被告的轿车一辆开走,价值约20万元;另在原告起诉后,原告及其儿子在被告家中,将被告孟敏的一条金项链拿走,价值约2.8万元;综上被告已归还原告资金共计77.2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原诉讼请求,酌情认定被告的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了利息1万元,11月份,被告支付了利息1万元,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月被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2012年1月份被告支付当月利息2万元,2月份被告支付当月利息2万元,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月支付了利息2.5万元,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3年1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本金160万元,二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作为总借条,其中一份即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3年1月份被告支付了160万元借款的利息3.2万元,2月份支付了160万元借款的利息3.2万元;原告的儿子夏理凯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5日还款1.4万元,于6月19日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二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剩余5个月零13天的利息108666元。另,庭审中,被告主张用:被告给原告进行外墙装修工程款约20万元;原告开走的被告的轿车一辆价值约20万元;原告及其儿子在被告家中,将被告孟敏的一条金项链拿走,价值约2.8万元抵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抵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现金借于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总借款协议虽未注明利息,但被告一直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6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儿子夏理凯收取被告的现金2.4万元应予以从利息中扣减。关于被告主张的用被告给原告进行外墙装修的工程款约20万元、被告的轿车约20万元及金项链约2.8万元抵债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有争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尚贵、孟敏偿还原告杨卫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任尚贵、孟敏支付原告杨卫勤借款利息人民币8.4666万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08.4666万元,限被告任尚贵、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