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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对我进行打骂,且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母生活,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女朱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