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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蒲启珍与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启珍,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蒲启珍,女,生于1951年6月3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住所地梓潼县石牛镇石榴村(绵梓路43KM-44KM)。负责人杨德明,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启珍与被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山、被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负责人杨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启珍诉称:2012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砖厂上砖工作。2012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砖过程中因车辆移动,致原告被摔下车,颅脑受损。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60元、误工费8343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02024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7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续医费过高;原告在车辆移动时未下车,未在确认完全安全的情况作业,存在过错,应分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系杨德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被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雇佣原告从事砖厂上砖工作,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制。2012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区给宋德林驾驶的��B01881小型货车上砖的过程中,因车辆移动,原告被摔下车致其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出院,梓潼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原告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2584.96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2012年11月7日出院。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7189.97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创伤后癫痫,次日带药出院。原告在梓潼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892.62元。2013年3月29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原告蒲启珍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外伤后癫痫的后续医疗费用为4800元至96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2000元,川B018**小型��车驾驶员宋德林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梓潼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2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受害人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雇佣期间内上砖过程中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砖过程中,明知移动中的车辆可能增加周围人员及车上人员危险,仍未下车避让,致自身于危险境地,最终导致自身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对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20%、被告80%。本案费用计算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892.6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840元(40元/天×原告主张的146天);3.护理费1600元(40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24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1300元;8.关于���续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113656.6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为22731.32元(113656.60×20%),被告应承担部分为68925.28元(总损失113656.60×80%-已支付的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梓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蒲启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925.28元;二、驳回原告蒲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0元,原告蒲启珍负担226.50元,被告���潼县石牛页岩机砖厂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