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姚元新与张洪领、周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元新,张洪领,周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姚元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洪领,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淑文,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元新与被告张洪领、周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元新和被告张洪领、周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新诉称,自2012年以来,我多次给二被告送饲料,因当时没有支付我现金,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此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二被告支付饲料款50000元。被告张洪领、周淑文辩称,2012年12月我们饲养鸭子,买过原告的饲料,2013年1月7日,我们与原告清账后,只欠原告20000元饲料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清账后我们没有收回收货单,现在都在原告处。原告向我们提供的是假饲料,没有生产日期,当时原告答应给我们赔偿,至今没有赔偿。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饲料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姚元新为被告张洪领、周淑文养鸭送饲料。被告张洪领出具了5份收据。其中:1、2012年11月14日收到1号饲料3吨,计款8940元;2号饲料9吨,计款23850元。2、2012年11月23日收到2号饲料10吨,单价2650元。3、2012年11月29日收到2号饲料10吨,单价2650元。4、2012年12月7日收到东方希望饲料2吨,单价2650元。5、2012年12月23日收到虹大饲料4吨,单价2680元。被告周淑文收到饲料出具了3份收据。其中:1、2012年12月10日收到549希望饲料1吨,单价2650元。2、2012年12月13日收到549饲料6吨。3、2012年12月19日收到549希望饲料5吨,单价2680元。上述二被告收到的鸭饲料共计款133940元。原告送货人员从被告处拉回饲料两次,其中:1、2012年12月13日拉回良莘饲料4吨。2、2012年12月15日拉回饲料72代。庭审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原告从被告处拉回饲料4.88吨,单价为2650元,计款18232元。2012年12月17日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分理处通过金穗借记卡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分理处通过金穗借记卡支付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2012年12月4日,被告周淑文所写的名称549饲料,单价2650元的收据,因没有数量记载,原告主张该次送货的实际数量为10吨,实际货款应当为26500元,但被告周淑文书写的该书证的没有数量,按1吨计算,计款为2650元,其差额被告张洪领于2013年1月7日为其补写了一张欠款20000元的欠条。被告张洪领、周淑文主张原告所述不是实情,如果是补的货款,10吨货款应该是26500元,原告不会让我们出具20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7日,张洪领写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是与原告结算后的最后的欠款,其余饲料款已经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姚元新为被告张洪领、周淑文夫妻养鸭送饲料,被告张洪领、周淑文收到原告的饲料后,为原告书写了收据和欠条,并退回原告部分饲料、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因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发生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2年12月4日,被告周淑文所写的名称549饲料,单价2650元的收据,因没有数量记载,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领主张2013年1月7日为原告书写的欠款20000元的欠条是原被告最后结算时所欠原告的最终欠款数额,因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收货数量及已支付的饲料款不能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饲料的货款应为153940元(133940元+20000元),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饲料款90000元,二被告退回原告饲料的价款为18232元。二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应为45708元(153940元-90000元-18232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领、周淑文支付原告姚元新饲料款457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姚元新负担107元,被告张洪领、周淑文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华审判员 岳瑞敏审判员 李文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