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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何成香、曹国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何成香,曹国建,朱成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何成香。被告曹国建。被告朱成兴。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成香、曹国建、朱成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香、曹国建、朱成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月利率5.55‰,由被告朱成兴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归还5000元本金,之后不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116147.24元(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律师代理费26000元,合计437147.24元;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成香、曹国建、朱成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数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并且约定由被告朱成兴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国建对被告何成香的300000元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在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结欠利息金额116147.24元;5、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对借款300000元的归还达成约定,但该约定被告未履行;6、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7、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何成香、曹国建系夫妻关系;8、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成香、曹国建、朱成兴均��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成香因经营苗木所需资金,由被告何成香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成兴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何成香、朱成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成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5.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何成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朱成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曹国建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责任约定书》,签名捺印确认对被告何成香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并承诺在被告何成香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对被告何成香的300000元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在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按约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何成香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成香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何成香于2011年11月1日先归还本金5000元,在今年年底之前归还本金15000元(即2012年1月23日之前归还15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30000元,在2012年底前归还50000元,以后每年归还本金50000元,分2次归还,即每年6月底前归还10000元,12月底前归还40000元”,被告朱成兴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当日,被告何成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借款人何成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116147.24元(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未归还,被告曹国建、朱成兴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成香、朱成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成香提供借款后,被告何成香即负有依约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何成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国建与借款人即被告何成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曹国建也向原告承诺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曹国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朱成兴又为原告与被告何成香于2011年11月1日双方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重新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朱成兴应对被告何成香本案借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成兴承担本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朱成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何成香追偿。另原告主张被告何成香、曹国建、朱成兴应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香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116147.24元(计算至2013年5月7日止),律师代理费26000元,合计43714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5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曹国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成兴对被告何成香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和律师代理费2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何成香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7元,减半收取3928.5元,由被告何成香、曹国建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