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家兴、何爱英与万文斌、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兴,何爱英,万文斌,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李家兴,男原告何爱英,女委托代理人黄亮,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斌,男被告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银城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将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家兴、何爱英与被告万文斌、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兴、何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万文斌和被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兴、何爱英诉称,2013年1月11日18时32分,被告万文斌驾驶湘H-29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益沅一级公路沅江市通威饮料厂门口地段,与一同横路至道路中心线等候的XXX、陈志平、刘兴明、陈拓相撞,造成受害人X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X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万文斌驾驶的肇事的法定车主为被告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其他合理诉讼费用。原告李家兴、何爱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被告万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不承担责任;2、保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个车的三责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3、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XXX的父母生育有包括XXX在内的三个子女,被告应承担XXX相应的抚养义务;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X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2000元;6、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考勤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XXX户籍所在地的村委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六页),拟证明XXX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7、证人杨宏波证实,杨宏波2001年在长沙工业园工作,去年在龙湖机电彬州项目部做了一年,是龙湖机电安装项目负责人,属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宏波与XXX在老家是一个队的,是杨宏波把XXX带出来工作的。XXX从去年元月1日起开始在龙湖机电彬州项目部工作,每天150元,是日工资,XXX的收入大概为3000-4000元每月,住在工地的工棚上;8、证人陈志平证实,陈志平与XXX是同事关系,工地在彬州,是在修建厂房,工资是由杨宏波发放。去年元月份XXX开始到工地上班,工资每月大概4000元,平时一般住在工地上的工棚里面;9、证人曾国荣证实,曾国荣是XXX居住的村里的村长,XXX的父母有三个小孩,且均已成年,XXX的父母现在年纪已大,无法再工作,现在由子女赡养,XXX是最小的儿子,一直在外务工,XXX至今未成家。这几年XXX是在杨宏波位于彬州的项目部工作,以前在哪里工作不知道;10、证人陈明政证实,陈明政是XXX户籍所在地的村里的治保主任,因为XXX介绍对象而认识XXX,因为XXX读书毕业后一直在外务工所以以前不认识XXX。结合以上证据,原告提出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17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0元;误工费29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8800元。被告万文斌和被告贸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万文斌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文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四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两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被告贸易公司对被告万文斌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贸易公司与被告万文斌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挂靠车发生事故与被告贸易公司无关,贸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合同书及益阳市湘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状,拟证明被告贸易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和被告万文斌对被告贸易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万文斌和被告贸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万文斌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贸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贸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万文斌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除原告所举证据5交通费发票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经审查,票据存在联号等不合理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审核认定交通费数额。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1日18时32分,被告万文斌驾驶湘H-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9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益阳市往沅江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沅江市通威饮料厂门口地段,与一同横路至道路中心线等候的XXX、陈志平、刘兴明、陈拓相撞,造成XXX当场死亡、陈志平、刘兴明、陈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3)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文斌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XXX、陈志平、刘兴明、陈拓一同横路至道路中心线等侯,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万文斌驾驶湘H-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9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于2012年11月3日挂靠在被告贸易公司。2012年9月21日和2012年11月1日,被告万文斌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为挂车和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没有绝对免赔额,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受害人XXX,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鼎城区蒿子港镇庆丰村5村民组,系农村居民,但自2000年起未务农,在外务工,2012年元月起在湖南建成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农夫机电项目部从事安装工程。受害人XXX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生育三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万文斌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负全责,受害人X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万文斌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万文斌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造成多个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时,保险机构在各项限额内,按一定比例分别对第三者予以赔偿。被告贸易公司作为被告万文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在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应与被告万文斌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家兴、何爱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次序,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文斌予以承担。其中被告万文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再由被告万文斌赔偿,被告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受害人XXX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经本院核实,受害人X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2、丧葬费20014元,根据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故丧葬费为40028元/年÷2=2001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0元,其中原告李家兴(农业家庭户口,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4612110475)的扶养年限为14年,扶养人为3人;原告何爱英(农业家庭户口,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4810260468)的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人为3人,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年×5870元/年÷3人=58700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5项共计536094元。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X死亡、陈志平、刘兴明、陈拓受伤,其中受害人X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6094元、陈志平为140792.78元、刘兴明为38214.8元、陈拓为9118.3元,共计724219.88元,因被告万文斌负全责,且被告万文斌驾驶湘H-299**重型半挂牵引车(湘H9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没有绝对免赔额,共计1244000元,所有受害人的损失之和未超过保险限额,故除受害人损失中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万文斌承担,被告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余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受害人XXX的损失为536094元,无鉴定费,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36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家兴、何爱英536094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兴、何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李家兴、何爱英承担62元、被告万文斌承担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学军审判员 李建龙人民陪判员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婧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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