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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常州双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双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163号原告常州双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仕尚村。法定代表人韩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原告常州双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法官安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建华、人民陪审员李永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山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我公司所有的苏DCQ2**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2011年12月31日11时许,浦X驾驶该车在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6公里处变更车道时,右侧车尾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皖ND50**货车左侧车头部位撞击,致苏DCQ2**轿车变向路右碰擦路边护栏,造成张XX及苏DCQ2**轿车乘员曹XX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曹XX无责。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张XX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了皖ND50**货车维修费15000元。我公司的苏DCQ2**轿车已经报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赔。现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立即赔付我司垫付的皖ND50**货车的维修费15000元及张XX的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我司车辆损失费117000元。原告双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2、2012年2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无锡市高山进口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及皖ND50**修理费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各一份;4、张XX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收据六份;5、浦X驾驶证复印件、苏DCQ2**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7、苏DCQ2**轿车现状照片一张。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双山公司诉称的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双山公司的事故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间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三方的损失,对其余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山公司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主张保险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二份。本院根据原告双山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为: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一份。根据原告双山公司的起诉及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双山公司的投保车辆在法定期限内未检验,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原告双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3中的修理费发票认为系发票存根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证明原告双山公司是否支付该修理费,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原告双山公司主张损失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经过法定机构评估确认,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应以车辆的实际情况为准;原告双山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明知苏DCQ2**轿车未进行检验而承保,说明其认可了未年检状态,对证据二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该条款,对证据3中第三方车辆的定损报告予以认可,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按定损价格予以赔付,对证据3中本车车辆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价格进行赔付;原告双山公司对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评估时离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车辆损失有扩大的部分,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苏DCQ2**轿车的车损已经核定为45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双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双山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有关第三方车辆的定损报告,经原告双山公司质证,其同意对第三方车辆的损失按此定损报告的价格进行核定,故本院亦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虽然投保单上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但该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被动接受,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有关投保车辆苏DCQ2**轿车的定损报告,未经被保险人或车主签字确认,且与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价格不符,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苏DCQ2**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双山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011年8月2日,江苏贝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168800元。2011年12月31日11时03分,浦X驾驶苏DCQ2**轿车在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6公里处变更车道时,发生该车右侧车尾部位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皖ND50**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头部位撞击,致苏DCQ2**轿车变向路右碰擦路边护栏,造成张XX及苏DCQ2**轿车乘员曹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曹XX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经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和苏州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双山公司代为垫付张XX医疗费计9464.3元。皖ND50**货车经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定损为13205元,双山公司实际支付该货车修理费14500元。后双山公司向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以苏DCQ2**轿车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为由,对双山公司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双山公司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双山公司的申请,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苏DCQ2**轿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认为,汽车的修理费用已大于汽车的实际价格,已无修复价值,因此推定为全损,该公司并按该车的市场价格扣除车辆的残值后,评估出该车车损的最终评估价格为117000元。本院认为,贝斯特公司为苏DCQ2**轿车在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苏DCQ2**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山公司作为苏DCQ2**轿车的车主,因苏DCQ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财产受损,其对于该财产损失有权要求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均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述免责条款适用的情形应为投保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而保险期限内车辆又必须进行年检,由于投保人的过失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案中,贝斯特公司2011年8月2日至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时,苏DCQ2**轿车本身未曾检验,根据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通用条款第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的规定,可以认定贝斯特公司在投保时已将苏DCQ2**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该车辆未进行检验履行了告知义务。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进行检验,但仍接受贝斯特公司投保,是对投保标的物的认可,属于放弃抗辩权的行为,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的免责条款对贝斯特公司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对于双山公司主张的代为垫付的张XX的医疗费9464.3元,双山公司与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均同意按10%扣减非医保费用,扣减后,由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517.87元。双山公司同意按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定损价格13205元核定皖ND50**的车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13205元由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苏DCQ2**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用已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为11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车损费用由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合计应支付双山公司保险赔款13872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双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3872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州双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鉴定费(含拆检费、评估鉴定费)7200元,合计10340元,由原告常州双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