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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武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武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武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武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蓝克、被告人韦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武君伙同成景涛、李健东、李德忠(均另案处理)盗走张XX停放在上林县西燕镇北林村云黄庄前路边田垌的一台手扶拖拉机上的柴油机后,拿到报王庄后山附近山塘旁边的草丛里藏匿。次日,张某某在此处发现被盗的柴油机。经鉴定:被盗的柴油机价值人民币27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武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不起诉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同案李德忠及被告人韦武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武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武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