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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去到博罗县××路段,用剪钳将公路边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4根电缆线剪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433.24元),然后将剪断的4根电缆线拖离至现场东面150米处,因发现有警车即逃离现场。直至当天凌晨4时44分,被告人何某一伙再次到回现场准备运走上述电缆线时,被伏击守候的电信工作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剪钳一把及上述电缆线。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何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去到博罗县××路段,用剪钳将公路边电缆线杆的4根电信电缆线剪断,然后将剪断的4根电缆线拖离至现场东面150米处,因发现有警车即逃离现场。直至当天凌晨4时44分,被告人何某一伙再次来到现场准备运走上述电缆线时,被伏击守候的电信工作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剪钳一把及上述电缆线。经鉴定,被告人何某一伙上述的行为造成电信部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43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