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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邢台市隆尧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00KM+3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半挂车撞右侧护栏后翻入边沟,造成该车乘车人张某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河北省隆尧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军强审判员  侯月涛审判员  贾海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