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4号原告高某甲,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乙,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平阴县。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利、高某,被告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曾合伙经营漂珠加工业务,合伙前我曾自己经营,并留有部分存货。2006年1月到3月间,我将自己所有的50吨漂珠出售给天津中油渤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但该款被被告高某乙据为己有。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拒绝归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高某乙返还原告漂珠款183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先后经历一审、二审、抗诉、再审审查,均予以驳回,其在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或者驳回其起诉。原告所主张的漂珠系合伙期间的产品,因天津中油渤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和个人发生业务,便借用了原告个人注册的平阴黄河漂珠厂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为了对双方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我便给原告写了说明,如果是我欠其款,应当出具欠条而不是说明。我出具的说明中表明我实际收取的货款数额为:1月23日、24日的25吨扣除运费2700元、税费3700元及原告账户上的500元为85600元。3月17日的25吨95000元返回天津方1000元后实收85000元,共实际收取170600元,但原告先是主张180600元,后又主张187000元,此次起诉183600元,由此可见其存在欺诈的意图,且与事实不符。自合伙结束后,我们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无法进行清算,原告就合伙事务中的单笔往来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多次起诉,企图以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我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甲于2003年4月21日个人出资设立了平阴县黄河漂珠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漂珠加工,经营场所为平阴县平阴镇孙官村,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4月19日。2005年2月21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高某甲提供原有场地、设备,合伙经营烘干漂珠业务。被告高某乙提供6万元作为购买原料的流动资金,不计利息,合作期满后6万元仍归被告。6万元以外的资金仍由被告解决,按年息15%计息,利息由双方按50%分担。原料进厂、产品售出必须双方在场过大磅,由原告造册登记,用复写方式一式二份双方共同签字,被告负责回收货款并保管用于购货。账目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也可根据情况每批结算一次。(其余内容略)。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经营至2006年4月,至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继续清算。2006年1月24日,被告高某乙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2006年1月23日售漂珠25吨×3700元每吨,包括货款、税费、管理费,92500元(玖万贰仟伍佰元),退回天津中油运费2700元,实余额天津中油汇款至延廷账户,分别于23日和24日提出共计玖万贰仟正,由士东收款,余额500元(删改为贰佰元)仍在账户上。天津方面运费2700元,税费3700元现从上述款中支出。2006年2月7日。证明人高某乙,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号”。2006年3月17日,被告高某乙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天津中油回来漂珠货款九万伍仟元正。(返回壹万元税费、运输给天津)。收款人高某乙,2006年3月17日。双方终止合伙后,因对合伙期间的事务发生争议,引发多次诉讼。原告高某甲以上述两证明条中所载明的漂珠系合伙前其个人财产,被告高某乙占用货款属不当得利为由曾多次主张权利。其中在本院审理高某乙诉高某甲民间借贷案中,高某甲提起反诉,要求以该款折抵向高某乙出具的借条85300元。200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6)平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某甲偿还高某乙借款62300元,并以“反诉原告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其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了反诉请求。原告高某甲提起上诉,仍主张以该款折抵借款,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甲提交的证明条,由于双方是在合伙期间发生的,从其内容的文意分析,证明高某乙收到的是货款。高某甲认为该货款时其在双方合伙前自己的存货卖与天津时的货款,而不是合伙的货款,要求高某乙在其账户中取走的183600元,折抵高某乙与原审的诉求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济民商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原告高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申请再审,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0日决定立案,后经审查,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济检民不提抗(2010)14号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2011年1月13日,原告高某甲以同样理由申请再审,2011年9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某甲的再审申请。原告高某甲再次起诉来院,案经审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天津中油渤星公司与平阴黄河漂珠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天津中油渤星公司向平阴县税务局出具的开具发票的申请两份,完税证明、汇款至平阴黄河漂珠厂后被退票的支票复印件;平阴县人民法院的(2006)平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济民商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鲁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就本案所争议的漂珠款的归属,原告高某甲虽曾多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均以其证据不足而驳回,且相关判决书也向原告释明,可待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中,原告补充了原未曾提交的证据,故原告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受理,对被告高某乙认为原告的诉讼属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所提交被告高某乙出具的证据中,证明条能够证实被告高某乙所占有的货款系天津中油公司给付的货款;天津中油的证明、购货合同、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实天津中油系与平阴县黄河漂珠厂发生的业务关系,且平阴黄河漂珠厂系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该两笔业务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双方约定合伙的事务系在原黄河漂珠厂内从事漂珠加工销售,且被告高某乙在合伙中负责回收货款并保管用于购货,在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最终清算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该批货物是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产品,还是原告高某甲合伙前自有的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上述货款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5292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