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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清河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3周岁)至今跟随原告。婚前由于没有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闹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报警制止家暴行为。2011年10月分居至今,经多次劝解未果。2012年6月4日经清河县法院(2012)清民一初字第20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存款30000元,被告退还。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自2011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2年起诉离婚,2012年6月4日本院做出(2012)清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成长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利于孩子成长,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总额为8081元/年*25%*15年=30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3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中亮审判员  王保增助审员  焦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