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风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风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风与蒙依业、蒙国刚(均已判刑)及其他同伙人共谋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晚、29日晚、2012年1月8日晚、27日晚一同窜到位于靖西县新甲乡广西华银铝业公司农林选矿厂备件仓库盗取槽洗叶片各21块、12块、32块、17块共计82块。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槽洗叶片价值分别为4053元、2316元、6176元、3281元,共计15826元。后将槽叶片卖给他人,获得赃款共同分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吕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582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吕风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风与蒙依业、蒙国刚(均已判刑)及其他同伙人共谋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晚、29日晚、2012年1月8日晚、27日晚一同窜到位于靖西县新甲乡广西华银铝业公司农林选矿厂备件仓库盗取槽洗叶片共计82块。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参与盗取的槽洗叶片82块价值为82块×193元/块=15826元。后将槽洗叶片卖给他人,获得赃款共同分赃。被告人实施盗窃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潜逃,后于2013年3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刑事拘留。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潘某某、王某某、蒙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苏某某证言,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材料,农林选矿厂购进物资发票、送货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2)第186号、187号、188号、1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3)靖刑初字第41、4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蒙依业、蒙国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销赃地点照片、辨认被告人吕风参与盗窃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指认销赃地点、被盗财物照片,吕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158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风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风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风适用缓刑的请求,经查,被告人多次作案,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条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