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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8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成强、刘素芬、丁铁峥、巴德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成强、刘素芬、巴德军的诉讼代理人丁铁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德军的诉讼代理人孟伟立,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南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玉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冀02-035**号小型拖拉机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开发区小区路口,在处理情况时,被告人郭某驾驶拖拉机驶入路边绿化带,刮撞站在公路南侧等车的果柏芝、丁绍峰。后拖拉机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陈玉颖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致车辆损坏,果柏芝、丁绍峰受伤,果柏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成强、刘素芬、丁铁峥、巴德军与被告人郭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成强、刘素芬、丁铁峥、巴德军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84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曹某、丁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