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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林占珺、林紫琳与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占珺,林甲,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林占珺。原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占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季金根。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原告林占珺、林甲诉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林占珺及原告林占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季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林占珺及原告林占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发、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占珺、林甲起诉称:原告林占珺于1978年出生在龙泉市城北乡南溪村,出生后11个月被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林文根、何黄秀(又名何雪梅)夫妇收养。当时因历史原因未曾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原告林占珺户口在收养时即落户在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原告林占珺作为养父母家庭的成员成长、结婚、生子,并与养父母共同参加了本村民小组第一、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原告林占珺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及原告户籍关系迁入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时间,至今已有34年之久,显然属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04年4月,原告林占珺与福建籍人王建忠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入赘),2005年生育原告林甲,出生后户口在当年11月就已申报登记在被告第三村民小组。2011年下半年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村民小组在土名“白雨桥头”的部分集体土地出让,获得约1975000元的土地补偿费。根据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两原告共可分得土地补偿费28000元。但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却以本组村民林建新与林文根、何黄秀也系收养关系(实际上为外甥与娘舅、舅母关系),儿子可以参加分配,女儿不得参加分配为由,非法剥夺原告母女参加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此后,原告曾多次向岭坤村村委会及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提出,要求享有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即参加这次集体经济利益的分配,但遭到拒绝。后经原告、被告所在地的龙渊街道办事处多次协商、调解,也一直无果。岭坤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了《社员资格认定书》,龙渊街道也依法出具《处理意见书》,再次确认了原告母女具有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成员的资格。据此,原告认为本组村民林建新与原告养父母林文根、何黄秀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父母参加本次集体经济分配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村民小组的经济分配方案违反了现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非法剥夺原告母女享有的参加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分配权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母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参加集体集体利益分配的权利,判决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支付给两原告土地补偿费28000元。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两原告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参加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权利是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母女土地补偿费28000元是给付之诉,不能在同一案件当中审理;2、原告林甲是2005年出生,在起诉状起诉人一栏有原告林甲的签名和手印。原告林甲的民事权利是要通过法定代理人来行使,原告林甲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本案的原告林占珺与福建省福安市农民王建忠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属于农嫁农的形式,按照龙委办{2003}10号文件规定,农嫁农对象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鉴于农村属于自然共同体属性,已经出嫁女方的就应该在男方享受土地分配及相关权利,不应该在娘家享受权利,原告林占珺户籍虽然保留在娘家,但娘家的土地补偿费不应参加分配,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加被告集体的利益分配。4、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原告林占珺与王建忠结婚,王建忠系属入赘的事实。5、原告林甲作为原告��占珺的女儿,原告林占珺不能享受被告集体的利益分配,原告林甲当然也无权参加被告村民小组的利益分配。6、虽然原告林占珺陈述其曾经在被告集体参与过土地承包,但在最近一次的土地承包调整中原告因为已嫁出去并没有参与被告集体土地承包。土地承包权是按照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权的一种平衡,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关系不能作为认定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原告的观点与法律是不相吻合的。7、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社员资格认定书,抬头写“社员资格认定书”,认定书的最后结论是“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种认定书本身超出其职权范围,认定内容前后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街道出具处理意见书不是行政行为,处理意见书的证明能力仅局限于程序上要求的证据,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其诉请不具有法律的���据,也与事实相违背,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城北乡南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林占珺于1978年11月被被告村的村民林文根夫妇收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林占珺、林甲在被告集体利益分配方案确定之前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土地转让(四至)合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明细表),拟证明①被告村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出让及得到197.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②两原告被非法剥夺了该次集体分配的资格。4、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龙泉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代分户清册),拟证明原告林占珺参加了被告村民小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的事实。5、龙泉市龙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拟证明本案纠纷曾由龙泉市龙渊街道召集���关组织和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但无果的事实。6、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社员资格认定书、龙泉市龙渊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①原告林占珺从1978年起即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②被告村民小组非法剥夺了原告母女参加2012年2月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权利;③原告母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7、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林占珺与丈夫王建忠在女方户籍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8、福建省福安市穆云畲族乡外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福建省福安市穆云畲族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①原告林占珺丈夫王建忠系上门女婿,结婚后一直在女方生活;②原告林占珺户籍未迁入夫家,未参加其丈夫王建忠所在村的土地承包。9、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穆云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丈夫长期不在原户籍地生活的事实。10、原告林占珺丈夫王建忠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泉暂住证、选民登记名册、保险参保人员名册、合作医疗卡、用地呈报表、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林占珺丈夫王建忠自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女方户籍地生产生活,参加了原告户籍地的选举、参险等,原告林占珺不属于农嫁农的对象。11、干部服务连心卡,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1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基层组织经过进一步调查,再次确认了原告母女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13、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费分配计算方法说明,拟证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经质证,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对原告林占珺、林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属实,且证明收养关系的应该是民政部门,村民组织无权作出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待证原告是被告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待证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涉及的二轮土地承包时间是2000年6月份,原告林占珺还没有结婚,还不是农嫁农对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当事人一栏没有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社员资格认定书形式上加盖有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名,内容不合法,抬头是社员资格认定书,与结尾认定的事实相矛盾,龙泉市龙渊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仅仅是立案的程序,不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仅仅是在诉讼当中程序上的前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及来源均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原告林占珺丈夫王建忠是入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从形式来看这是联名作证,且证明当中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只有印章,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或经��民警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不能待证原告林占珺丈夫入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工商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原告林占珺的丈夫王建忠,不能待证原告在被告集体生产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暂住证上王建忠暂住地址为龙泉市西街390号,证明王建忠并非入赘,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选民登记册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医疗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名册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用地呈报表中王建忠居住的地址非属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申请的地基不属于岭坤村,是原告林占珺向龙渊街道四村购买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附图当中土地使用人为王建忠和林占珺,王建忠不是被告集体,不可以在���坤村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已就该事项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联系,表格没有加盖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来源及真实性没有异议,意见书并没有认定两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认为原告林占珺、林甲对土地补偿费物权参与分配,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委办(2003)10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林占珺因是农嫁农对象不能参加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经济分配。2、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民主公约,拟证明公约内容规定,农嫁农对象不能参加集体经济分配。3、龙渊街道岭坤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关于林占珺社员资格情况说明,拟证明①原告林占珺属于农嫁农对象。②原告林占珺及其林甲均没有参与2011年下半年开始的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调整;③两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4、龙渊街道办事处补充说明,拟证明两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明书,拟证明原告林占珺丈夫不属于入赘,原告林占珺是属于出嫁。6、文字材料,拟证明原告林占珺嫁给王建忠,原告的丈夫不属于入赘。7、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林占珺丈夫为福建人,目前暂住在龙泉。8、常住人口计生管理迁移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林占珺是出嫁的性质,原告林占珺与王建忠夫妻的计划生育是福建省穆云乡计生部门委托龙泉市龙渊街道计生部门管理。9、分配方案,拟证明被告对征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经质证,原告林占珺、林甲对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案原告林占珺不是农嫁农对象,原告林占珺丈夫��赘到女方生活,按该文件应由被告出面落实王建忠的承包地和户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明文规定,且该民约的本身约定要各户主签字后生效,但这里没有户主林文根签字而不能生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事实,原告林占珺婚姻是男方入赘;在2001年9月份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村民小组调整土地,征收土地在前,调整土地在后;内容违法,与法律相抵触;情况说明的结论是不能确定,在之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函”中,原告的身份情况作出最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内容不真实,在之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函”里面重新认定了两原告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待证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7说明原告林占珺丈夫,婚后在女方户籍所在���居住。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丈夫入赘女方,与女方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分配方案是违法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为了本案得到妥善的解决,原告认可该方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调查原告林占珺、林甲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向本院就该问题向本院回复函一份。经质证,原告林占珺、林甲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经质证,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文件中有文件号,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从最后陈述来看,原告的诉讼主体与街道办事处所得出的结论主体是不相符的。基于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1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基于被告的举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公约未经全体户主签字,并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待证事实是证明原告林占珺、林甲不具有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4、6、12的待证事实是证明原告林占珺、林甲具有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自其被养父母林文根夫妇收养后,户籍一直在��告第三村民小组,并于1999年参加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承包,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最终亦确认其具有岭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资格,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林占珺在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占珺于1978年1月出生,出生11个月后被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林文根、何黄秀收养,被收养后原告林占珺户籍一直在被告第三村民小组。1999年原告林占珺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农村土地承包。2004年4月1日原告林占珺与案外人王建忠登记结婚。2005年,原告林占珺与王建忠生育原告林甲。2011年下半年被告集体的土地被征用。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将所得土地补偿费在小组成员中进行了分配。但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未让原告林占珺、林甲参与该次分配。为此原告曾经要求龙泉市龙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2012年11月8日,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认为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原告林占珺和林甲具有龙泉市岭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同组村民同等待遇。2013年3月10日,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出具补充意见,认为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林占珺、林甲尽管户口仍在第三村民小组,但其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确定。后经本院向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依职权调查,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后,向本院出具回函,认为出具的第一份《处理意见书》结论正确。另查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本次分配的分配方案为: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各村民的土地分配款由人口、地分、定量三部分组成,人口基本分每人15分,女性村民从十虚岁起每年减1分,减到24岁人口分为零,每分以515元计算;地分基本分每人15分,地分只限于男性村民;定量基本分每人15分,从出生起不分男女每年增加1分,15岁起为满分15分,每分以614.6元计算。依据该分配方案,原告林占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5×614.6=9219元,原告林甲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5×515+7×614.6=12027.2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林占珺自1978年11月被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村民林文根、何黄秀收养后即取得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户籍,原告林甲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村民小组的户籍,至今未变动,且原告林占珺于1999年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了农村土地承包,当地街道办事处也确认原告林占珺、林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林占珺、林甲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本案讼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享有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参与该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林占珺、林甲要求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支付给母女土地补偿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应分得的具体数额应依照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计算,原告林占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9219元,原告林甲应分得土地补偿费120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占珺9219元;二、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甲12027.2元;三、驳回原告林占珺、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龙泉市龙渊街道岭坤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树代理审判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