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瀚。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姚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荣光。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委托代理人:金昊旻。上诉人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高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高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阮荣光与乙龙公司杨文瀚共同出席了湘潭高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在两人均有签字的《湘潭高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主要载明了成立高风(龙)机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问题和湘潭高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等问题。2011年5月30日,高风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阮荣光。2011年6月30日,高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荣光与乙龙公司的代表杨宪同等人参加了“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所形成的《“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第1条约定:“杨宪同先生同意以现金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以乙龙公司的设备作价4000万元人民币作为被高风集团(湘潭高风或者上海高风公司)收购的价格,使乙龙公司投资于高风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3%调整为实际出资比例。设备移交清单以2011年2月28日的盘存清单为准”;第3条约定:“杨总同意在2011年7月1日起由高风集团接管乙龙公司所有业务以及所产生利润和相关费用”;第5条约定:“杨总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关闭乙龙公司的生产工厂,以避免与高风集团产生同业竞争。所列设备可以作价4000万元出售给高风集团…”;第7条:“高风集团于7月1日起派出一名管理人员与一名财务人员进驻并共同经营乙龙公司工厂”。2011年7月1日,高风公司进驻乙龙公司厂房,实际使用乙龙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并从事风力发电机的生产。2011年8月2日,高风公司将400万元款项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汇款给乙龙公司。高风公司在2011年7、8月间向其聘用的员工发放了工资,并从事实际生产经营。高风公司陈述其离开乙龙公司厂房的时间为2011年9月9日,乙龙公司认为其厂房内设备实际转由其保管的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2012年3月20日,高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乙龙公司向其返还设备款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乙龙公司负担。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高风公司认为如法院认为双方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则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乙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双方买卖机器设备是事实,但整个设备的转让价是4000万元,乙龙公司已经将全部设备移交给高风公司,高风公司告已经使用了该设备,所以不存在乙龙公司还应当返还设备款的问题,高风公司应当向乙龙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转让款3600万元。原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高风公司与乙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通过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对设备问题达成了初步买卖意向,其后,高风公司实际接管并利用乙龙公司的设备进行了2-3个月左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支付了部分设备款400万元,故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证明了双方有设备买卖的事实。高风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的意见不能成立。高风公司在支付400万设备款后,双方产生纠纷,高风公司撤出乙龙公司厂房并不再使用涉案设备,乙龙公司保管涉案设备,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高风公司交付乙龙公司的设备款400万元,乙龙公司应当返还,故对高风公司要求乙龙公司返还设备款400万元及支付设备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高风公司实际使用设备期间而产生的设备使用费用,因乙龙公司未提起反诉,乙龙公司可另行主张,在本案对此不作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返还设备款系恢复原状之举措,与违约赔偿并非同一责任形式,故对本案解除合同可能涉及的违约赔偿不作评价,如高风公司、乙龙公司中任何一方主张对方因违约而产生的赔偿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高风公司与乙龙公司关于乙龙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二、乙龙公司应返还高风公司设备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乙龙公司负担。乙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达成设备买卖协议后,乙龙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而高风公司也实际接收了该设备,故双方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应予以解除。而且,高风公司实际接受并使用了该设备,也不存在乙龙公司返还设备款的问题。高风公司离开租赁的厂房,乙龙公司为了保护高风公司遗弃的设备,才尽管理职责,不能认为乙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原判错误,请求驳回高风公司的诉讼请求。高风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审法院的认定,高风公司认为是合同未能成立,但两者的法律后果一样。高风公司接受了设备,但不是物权法上的交付,所以不能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二、乙龙公司称因高风公司离开租赁厂房,乙龙公司代为保管设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高风公司之所以离开绍兴由于乙龙公司的暴力才被迫离开。综上,高风公司虽然对于原审判决没有认可“合同尚未成立”的判决有异议,但原审判决符合高风公司的诉讼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高风公司、乙龙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13)绍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乙龙公司杨宪同、高风公司阮荣光等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股东会纪要》,乙龙公司、高风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绍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内容确认高风公司与乙龙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股东会纪要》第一条明确,乙龙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前退出原高风公司和湘潭高风精密有限公司的资金,其全部股权及其相应权利和义务由宏轮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高风公司与乙龙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解除;乙龙公司与高风公司已就乙龙公司退出高风公司、湘潭高风精密有限公司资金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乙龙公司的上诉和高风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分析如下:乙龙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将案涉设备交付给高风公司,双方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本案高风公司在未付清全部设备款之前,乙龙公司又实际控制了案涉设备,故本案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非乙龙公司上诉认为的案涉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双方另起的争执。因此,乙龙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6月30日形成的《“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高风集团(湘潭高风或者上海高风公司)收购乙龙公司的设备的目的为使乙龙公司投资于高风集团的注册资本从33%调整为实际出资比例,但根据双方于同年9月8日达成的《股东会纪要》,乙龙公司将于2012年1月1日退出原高风公司和湘潭高风精密有限公司的资金。由此,案涉双方购买设备的最初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而且,《“高风”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第七条约定“高风集团于7月1日起派出一名管理人员与一名财务人员进驻并共同经营乙龙工厂”。为此,高风公司与乙龙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高风公司承租乙龙公司厂房。但随后该厂房租赁合同也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予以解除,故案涉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实际亦无履行可能。据此,原审判决将本案设备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乙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绍兴乙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