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刑诉(2013)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与刘某丙、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在遵化市亨利歌厅电梯内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刘某丙耳朵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与刘某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白某、吴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福财审 判 员 张玉红代理审判员 胡 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