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乃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扎西格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格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格列,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措美县,系西藏山南地区措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南地区乃东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格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次旦、扎西尼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格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扎西格列在山南地区泽当镇亚朗玛处发现被害人益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风火轮”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于是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发动该摩托车后骑至琼结县。在琼结县被告人扎西格列经刚某某介绍后,将所盗摩托车以600.00元价格销赃给达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扎西格列在山南地区泽当镇“火影网城(1)”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扎西格列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益某某的陈述;3、证人达某某、刚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照片;6、估价鉴定意见书;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赃物照片;9、抓捕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扎西格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扎西格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予以缓刑,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扎西格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扎西格列在山南地区泽当镇亚朗玛处发现被害人益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风火轮”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于是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发动该摩托车后骑至琼结县。后在琼结县被告人扎西格列经刚某介绍将所盗摩托车以600.00元价格销赃给了达某,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扎西格列在山南地区泽当镇“火影网城(1)”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933.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检察机关于2013年6月18日对受害人益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3年6月17日晚22时许受害人益某某停放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民心小区巷口亚朗玛厅的楼下的一辆红色“风火轮”牌(发动机号:162FMJ-B、车架号:LAEE1CCJ7BN104512)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1日对证人达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3年6月20日证人达某在琼结县通过刚某介绍从一个自称是措美县人的手中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风火轮”牌红色摩托车,该车的车架号为LAEE1CCJ7BN104512的事实;(3)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4日对证人刚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通过证人刚某介绍达某在琼结县以600.00的价格从一人手中购买了一辆两轮红色摩托车的事实;(4)检察机关于2013年7月18日对被告人扎西格列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扎西格列在法庭上供述,能够证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扎西格列在亚朗玛厅楼梯下发现一辆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后就用身上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发动车子后将该摩托车开至琼结县,后被告人在琼结县通过一留胡子的人将摩托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另外一人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方位及概貌的事实;(6)现场指认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理位置的事实;(7)赃物照片,能够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外部特征的事实;(8)估价委托书及估价鉴定书,能够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2933.00元人民币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从达娃处扣押了一辆“风火轮”牌车架号为LAEE1CCJ7BN104512的红色两轮摩托车及一把标有“LINHE”字母的钥匙的事实;(10)一把标有“LINHE”字母的钥匙,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结合能够证明该钥匙为被告人用来启动被盗摩托车的钥匙的事实;(11)出场合格证,能够证明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车身颜色、品牌信息等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3)抓捕经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3日从山南地区泽当镇火影网城(1)内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格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西格列犯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基于被告人扎西格列盗窃数额为2933.00元人民币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基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对其予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西格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钥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米玛扎西审判员 白玛曲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德琼旺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