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金台、张素云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台,张素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洪风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程金台,男,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素云,女,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号101B。组织机构代码72636459-1。负责人:张爱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京雷,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9481332-8。法定代理人:张信卿,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磊,任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洪风雷,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昊昱,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台、张素云与被告北京华泰保险公司、葫芦岛阳光保险公司、洪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台、张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葫芦岛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洪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宽、李昊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台、张素云诉称,2012年2月5日,洪某甲驾驶被告洪风雷名下的NH8P88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763**+200M处时,冲破中央隔离设施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洪某甲、洪某乙、房某及原告之子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高速大队第120225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NH8P88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NH8P88小型轿车在北京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乘客责任险;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葫芦岛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均在保险合同期间。根据有关法律,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至今三被告仍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程金台、张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份,据以表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洪风雷行驶证和洪某甲驾驶证各1份,据以表明洪某甲为肇事驾驶员,洪风雷为京N×××××车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巡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1份,据以表明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2份,据以表明两辆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5、车票,表明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北京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车上人员死者的家属,四位死者均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方,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至于涉案车辆京N×××××虽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但每一位乘客以一万元为限。且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险非强制保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北京华泰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葫芦岛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绥中营销服务部不当,绥中营销服务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应以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本案中答辩人公司承保的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依法赔偿。无责赔付为死亡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因该案中共死亡4人,无责赔付限额应由4名死者均得,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做出理赔,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各1份,据以表明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后及时报案的事实。被告洪风雷辩称:1、原告的伤害不是洪风雷造成的,应由驾驶员洪某甲用个人遗产赔偿原告。2、洪风雷已经代替洪某甲支付了死者程某的伤葬费30000元。3、车辆已经年审合格,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洪风雷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洪风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洪风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车辆行驶证和洪某甲的驾驶证各1份,据以表明肇事车辆检验合格,车辆使用人洪某甲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洪风雷对本案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保险单2份,据以表明肇事车辆京N×××××在事故发生时已报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洪某甲驾驶京N×××××小型轿车带着其父亲洪某乙、母亲房某及程某去往北京,中午13时23分许洪某甲驾驶京N×××××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广高速豫1763**+200M处时,冲破中央隔离设施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洪某甲,乘坐人洪某乙、房某、程某死亡,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1202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N×××××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周某无事故责任。乘坐人洪某乙、房某、程某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及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洪风雷与驾驶员洪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京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洪风雷,洪某甲系2010年9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洪风雷于2011年8月2日为京N×××××小型轿车在北京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周某驾驶的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1年9月14日在葫芦岛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被告北京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将商业险中的车上乘客险乘车人程某的赔偿数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葫芦岛阳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当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由四名死者均得。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洪风雷是肇事车辆京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程某系洪风雷的雇员,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可以另案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金台、张素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程金台、张素云人民币2750元。三、驳回原告程金台、张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程金台、张素云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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