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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付景彬与姚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付景彬;姚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景彬,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琳,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龙口市,系付景彬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永涛,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景彬因与被上诉人姚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系个体养鸡户,从2011年春天到2011年10月,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鸡饲料、鸡药、鸡苗,按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购买时,被上诉人开据欠款条一式两份。双方各留一份。鸡卖出后,双方凭手中持的欠条对账。结算后所欠款从卖鸡款中扣除,卖鸡款不足付欠款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将购货欠条全部退还给上诉人。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018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姚永涛料款人民币22000元”。被上诉人追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发生业务期间的往来收欠条称,2011年9月20日的欠料款条29068元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不予认可。有的条算多了。上诉人已多付9794元。故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款9794元,并交纳反诉费25元。但经核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有的是上诉人单方加写上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第二次卖鸡结算单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卖鸡款扣除应付被上诉人所有款项,加上原欠1000元,共欠22018元,上诉人对上述欠款是认可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经双方对账认可后出具的。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养鸡购买被上诉人鸡料、鸡苗、药。经双方对账,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欠条只是一种对账单,应按对方交易的实际欠条计算。上诉人已多付9794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从其提交的被上诉人书写的第二次卖鸡结算单看,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未多收上诉人货款。鉴于本案事实,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付景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姚永涛料款22000元,并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上诉人付景彬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付景彬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总欠条时,上诉人过于相信被上诉人,在未与自己所持有的单据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就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最终的欠条,欠条出具后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与自己所持有的单据进行核对时发现上诉人手中并没有2011年9月20日的欠款料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1年9月20日的欠款料条是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的,为此上诉人随即联系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等双方再核对一下,而当上诉人再次联系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却矢口否认该事实并依据2011年10月10日欠条将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该欠条是在上诉人受欺骗的情况下所书写,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明显有误,应将2011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的欠条上的金额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而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多付的款项9794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姚永涛辩称,2011年9月20日的欠条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每份欠条都是一式两份,为了方便对账。9月20日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本人写的,被上诉人自己送货时上诉人不在家。司机回来以后被上诉人写了一份欠条,事后给上诉人送去了一份欠条。11年9月20日的欠条双方经过核对也经过上诉人确认。11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以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22000元。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次的结算单可以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合计后的欠条时,被上诉人已将自己所持的一联购货条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手中已没有双方买卖交易的原件,只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双方已没有根据各自所持一联购货条进行核对的条件。上诉人上称因自己过于相信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的单据计算进欠条的数额,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也否认自己伪造了欠款料单。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