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柴某;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柴某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8时50分,被告人柴某驾车途经306省道24KM+100M路段(长兴县境内)时,与行人胡慧飞、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胡慧飞、张某乙受伤,其中胡慧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柴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某在现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已支付死者胡慧飞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胡慧飞的有关民事赔偿事宜正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在审理中。上述事实由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车辆登记信息、接警记录单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