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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覃桂华与被告寻庆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桂华;寻庆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覃桂华,男,1968年6月20日生,壮族。被告寻庆英,女,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桂华与被告寻庆英、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华、被告寻庆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桂华诉称,2012年7月29日10时,被告寻庆英驾驶苏A×××××号小客车由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小区大门自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及自行车乘坐人覃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寻庆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后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27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1122元,合计37451元。被告寻庆英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71元,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是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且应由寻庆英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7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0时,被告寻庆英驾驶苏A×××××号小客车由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小区大门自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覃桂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覃桂华及自行车乘坐人覃博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寻庆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桂华、覃博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桂华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31日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期间,覃桂华花费医疗费3330.48元(其中被告寻庆英垫付2169.48元)。另查明,寻庆英为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原告覃桂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工资单、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寻庆英为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具体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覃桂华医疗费3330.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800元/月×4.5个月),结合出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据载明的原告实际伤情,考虑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720元(12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护理情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3020元(60元/天×2天+50元/天×5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250元(4500元/月×4.5个月),根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载明的休息时间,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及原告陈述,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每月实发工资4117.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误工期间实际收入为8783元(3217元+673元+673元+1831元+2389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1180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18元,结合原告伤情,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22元,双方一致认可系原告出院及四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所提证据中并未载明需要特殊护理车辆接送,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诊地点,参考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450元。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寻庆英协商确认由寻庆英承担覃桂华伤后非医保用药费用371元,不损害覃桂华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覃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0.4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020元、误工费11804.5元、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9442.98元。对于覃桂华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覃桂华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3330.48元、营养费720元计4050.48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3020元、误工费11804.5元、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450元计14528.25元,共计19442.9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071.98元(其中支付覃桂华17273.5元,返还寻庆英1798.48元),由被告寻庆英赔偿371元(已付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寻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