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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黄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12年6月6日以做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黄某当场立下借条,承诺用期为一个月,于2012年7月5日前归还,并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清本人自愿交纳违约金200元直至还清本金。2012年7月30日,黄某再次借款5000元,2012年9月3日借款5000元,2013年1月5日4300元,2013年1月30日10000元,2013年2月5日10000元,借款金额达54300元。然而,至今黄某未曾偿还分文。李某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所负,李某某应当与黄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43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计算方式:从各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黄某向李某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超出部分是李某以计算违约金和高利息所得的数额强迫黄某签字确认的。2012年6月6日的借款20000元系因黄某外出游玩和玩牌输钱造成资金短缺所借并出具借条。李某要求黄某书写借款用途为服装生意周转,其实,黄某是瑞康医院护士,没有经营服装生意。借款到期之后,由于黄某无力偿还,李某多次去单位强迫黄某书写后面的借条。期间由于黄某在外还欠些钱,李某又出借了10000元,并要求写下高额的违约金。因此,黄某同意偿还本金30000元及合法的利息,李某要求偿还超出部分金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借款为黄某单独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李某某确实不知情,且李某对此是一清二楚。关于2012年9月3日的借条上有担保人后面签有“李某某”字样系李某要求黄某签上,并非为李某某本人签字。黄某与李某某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在李某起诉前就同意协议离婚,起诉后才办了离婚手续。李某纯粹趁黄某资金紧缺而放高利贷从中牟利。因此,请法院依照本案实际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李某某从未见过李某,李某也未曾向其主张过权利。黄某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经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6月14日协议离婚,故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对于李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上有关李某某的签名都系黄某所签。关于李某举证的名片确为李某某所有,但不清楚是否是黄某的名片。综上,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黄某以服装生意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20000元,同时黄某出具相应《借条》供李某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用期一个月(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七月五日”,“如到期未能还,本人自愿交纳违约金贰佰元整(¥200.00)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012年7月30日,黄某再次出具《借条》,称借到李某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8月6日止,此次借款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2012年9月3日,黄某又向李某出具《借条》,称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日,用于服装周转,李某某为借款担保人。逾期则按每天100元缴纳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条》上担保人一栏有“李某某”字样。2013年1月5日、1月30日、2月5日,黄某又向李某出具三张《借条》,称分别借款4300元、1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1月、3月4日、4月5日止,并约定了逾期每日150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均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李某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黄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二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主张黄某分六次向其借款共计534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六张《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的名片原件予以佐证。前述《借条》中明确记载了黄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而名片则与黄某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相印证。黄某虽承认借款事实,但提出只借款30000元予以抗辩,其对余下的24300元为违约金或高额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李某对此给予否认。现两被告无证据可推翻六张《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黄某向李某借款本金54300元。现各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黄某负有向李某返还借款本金之义务。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黄某作为违约方应当向李某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现李某自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愿意参照此限度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2012年7月30日的5000元借款,应属无息定期借款,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违约金,李某仅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为准。据此,黄某应从各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段向李某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关于李某某对本案债务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前述债务系在黄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个人名义所负,现无证据表明李某与黄某曾就本案借款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且已告知债权人,黄某与李某某离婚的事实亦发生在本案借款产生之后,据此,李某要求李某某对黄某所负的前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4300元;二、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日起;以4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四倍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所负上述第一至三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8元,财产保全费663元,两项共计2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景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