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象民初字第542号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桂林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42号原告苏XX,男,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号*栋3-1。身份证号:4503051967********。被告桂林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威,总经理。原告苏XX与被告桂林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客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原告购买被告大客车等事宜,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桂C213**、桂C216**、桂C218**、桂C218**、桂C218**、桂C218**共六部大客车,车辆价款及过户手续费共计4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向卖方付清购车定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卖方应于两个月内(2011年3月29日前)为买方办清所购车辆过户手续,买方付清壹拾万元购车余款。卖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买方,卖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卖方应于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一个星期内在卖方公司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付清购车定金35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也未将车辆交付原告。2011年5月25日,被告委托黄六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交给原告,否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000元。该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过户、交车义务。据了解,被告因贷款购车未还贷,致使车辆已被他人扣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标的总额为45万元,依法双方约定的定金未超过标的总额的20%即9万元的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合计5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3、被告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以及黄六金的身份证原件;4、2011年1月29日《二手车买卖合同》原件;5、2011年1月29日《收条》原件;6、2011年5月25日《保证书》原件;7、桂C213**、桂C216**、桂C218**、桂C218**、桂C218**、桂C218**共六部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完税证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购车发票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苏X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9日,原告苏XX(买方)与被告XX客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车主名称为XX客运公司;车牌号码为桂C213**、桂C216**、桂C218**、桂C218**、桂C218**、桂C218**;车辆价款及过户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买方向卖方付清购车定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卖方应于两个月内(2011年3月29日前)为买方办清所购车辆过户手续,买方付清100000元购车余款;卖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本车过户、转籍手续所需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买方,卖方为过户手续办理方;卖方应于本车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一个星期内在卖方公司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等等。被告XX客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的股东黄威、黄六金、管晓君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XX客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车定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威及股东黄六金都在《收条》上签了字,并注明“现金支付捌万肆仟元整,转账贰拾陆万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XX客运公司将原告所购买的桂C213**、桂C216**、桂C218**、桂C218**、桂C218**、桂C218**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完税证明、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购车发票复印件交付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2010年7月30日的《委托书》原件,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黄六金负责公司一切业务及债权债务事宜。”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2011年5月25日,被告XX客运公司的股东黄六金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黄六金与苏XX于2011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卖车协议因本人原因至今未能过户给苏XX,保证在2011年5月31日前把所签订陆台福田牌BJ6103U7LHB车,车号:桂C213**、桂C216**、桂C218**、桂C218**、桂C218**、桂C218**,过户完毕,车完整的交给苏XX。确保2011年5月31日付违约金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此后,被告仍一直未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苏XX与被告XX客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于两个月内为买方办清所购车辆过户手续,并于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后一个星期内在被告公司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凭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未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被告的逾期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的股东黄六金在2011年5月25日的《保证书》中承诺了“确保2011年5月31日付违约金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是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价款及过户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按照法律的规定定金不能超过9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50000元中只有90000元算是合同的定金,另外的260000元应视为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超出定金的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80000元,并将260000元购车款返还原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XX与被告桂林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桂林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苏XX购车定金180000元。三、被告桂林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苏XX购车款260000元。四、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兼书 记员 覃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