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于2013年3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28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瑞安市陶山镇陶山中路45号前地段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该车上装载的玻璃掉落摔碎。肇事后,被告人朱某与玻璃的主人韦某发生争吵,遇陶山交警中队路面巡逻人员过来制止时,又与巡逻人员发生争吵和推搡,后被告人朱某跑进“步步高”超市拿了一把小刀,并持该小刀追其中一名巡逻人员,最后被到场交警现场抓获,并于16时46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ml。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吴某、田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