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建湖县中汇机械厂与慈溪市工慈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中汇机械厂,慈溪市工慈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建湖县中汇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冠华东路***号。代表人:冯建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工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建湖县中汇机械厂(以下简称中汇厂)诉被告慈溪市工慈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厂的代表人冯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工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交付被告微型轴承滚道超精研机四台,价值112000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并于送货当天直接交付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后被��通过第三人徐晓以交付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700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又交付被告上述型号机器二台连配件气动排料二台,计货款62000元,仍由原告送至被告公司,但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未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慈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是被告与无锡市朋菲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菲特公司)签订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预付给朋菲特公司设备订金500000元,即交付给朋菲特公司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经手人为朋菲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现原告也认可其收到的70000元系徐晓以银行承兑���票形式转交的,且原告尚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货、原告开票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将货款计62000元的机床及相关配件发送给被告的事实;3.证明1份,由徐晓出具,证明原告交付被告4台机器,货款是112000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货款。具体情况为:被告交付给徐晓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指明其中70000元是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因为承兑汇票不好分割,被告同意让徐晓将该票据拆分后,交给原告70000元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相对��的货物均已收到;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徐晓之间的支付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在整个设备买卖过程中,被告仅交付徐晓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来支付设备订金,而之后徐晓具体如何支付,其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朋菲特产品销售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原告与朋菲特公司之间存在机床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的交货义务系朋菲特公司履行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朋菲特产品销售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朋菲特公司所签订,朋菲特公司收受被告交付的设备订金系被告与案外人所发生的交付行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上述货物并接收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个人证言,但因徐晓未出庭作证,故难以认定,但原告自认其从徐晓处收取货款7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称其系基于其与朋菲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收受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即认为原告的交货行为仅系代为交付,但从被告提供的《朋菲特产品销售合同》来看,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合同中标的物清单上虽列注了品牌为建湖的半自动超精机四台、每台280**元、总金额112000元以及品牌为建湖的半自动超精机(中型)2台、每台300**元、总金额60000元,但同时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于25个工作日内交货,而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已交货(两次交货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9日及同年12月5日),却未在合同中提及存在已交付部分货物的情况,同时在该合同上也未体现订金的支付情况,订金的支付行为、原告的交货行为与《朋菲特产品销售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均不能确认。被告同时称该销售合同系双方补签,其在之前已与朋菲特公司协商并确认了订单,且在2011年9月29日就本次交易行为履行了订金交付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虽经由徐晓取得货款,但该支付事实也尚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可以订立口头交易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代表人冯建中在送货前曾与徐晓一同至被告公司协商机器设备的购买���宜,同时表明其身份为所购机器设备的生产厂方,后原告代表人两次亲自送货至被告公司,在第一次交货同时亦交付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票据中注明的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举证情况及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交付被告微型轴承滚道超精研机4台,计货款112000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在交货时一并交付被告。2011年12月5日,原告又交付被告同类型机器2台及气动排料机2台,计货款620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自徐晓处取得被告支付的货款70000元,其余货款10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工慈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建湖县中汇机械厂货款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慈溪市工慈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