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华诉王放、靳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放,靳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张华被告王放被告靳春林。原告张华与被告王放、被告靳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放、靳春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王放向张华借款1万元,由被告靳春林担保。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放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银行利息5126元(从2011年4月1日计算到2012年9月1日),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王放、靳春林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书等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张华与被告王放、靳春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放向张华借款1万元;由靳春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壹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张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到期未还清借款,一个月之内违约为每天叁佰元;若超过一个月仍未偿还加则20%的违约金。同日,靳春林向张华出具了借款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保证书。3月23日,王放向张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华现金人民币(现金)壹万元,定于2011年4月6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应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滞纳金”,靳春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该款未付,原告张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华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保证承诺书等原件。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王放欠款事实,对于原告张华主张被告王放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华主张被告王放应偿还借款利息512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借条约定“如有违约应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滞纳金”属于约定过高,对于依据不超过5.6%的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春林自愿为借款担保,真实有效,应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放、靳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放支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日止,按照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总额不超过5126元)。被告靳春林对被告王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放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王放、被告靳春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