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某某,赖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第三人李某某,男。原告刘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记录。原告刘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某某诉称,原告平时靠捡垃圾为生,2008年4月15日被告称其自己有一块位于古城食品站开发区的地皮需要转让,面积88平方米(宽8米、长11米)。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价款137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事后被告根本没有地皮转让给原告。该款是原告捡垃圾的血汗钱,开始时被告也答应返还款给原告,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息赔偿损失,后来却态度恶劣,拖而不返还,声称原告有本事就去告状,被告这种无赖行为令人气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购买地皮款137000元给原告,并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息赔偿损失给原告(目前损失411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2、借条,证明原告交购地皮款137000元给赖某某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第三人李某某未作陈述和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赖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他人得知被告在古城食品站屠宰场开发区有一块土地要转让后,通过中介人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块位于古城食品站开发区的面积为88平方米的地皮以价款137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购地皮款137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古城村大付冲二队刘付某某(身份证号码XX)交来购买李某某食品站开发区土地款壹拾叁万柒仟元正(137000元),该地面积8米X11米共88平方米。有关建房证件由李某某负责办理。此据,收款人:赖某某。2008年4月15日。事后,第三人李某某未能对古城食品站屠宰场开发,被告也未在古城食品站开发区拥有面积8米X11米共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皮款,被告拖着不予返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履行合同款后,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尚未在古城食品站开发区拥有面积8米X11米共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是因被告合同履行未能所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地皮款137000元,并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息赔偿损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赖某某返还原告刘付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37000元。2、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刘付某某损失,以137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息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1元,(原告刘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