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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广贵,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宏发工业园门口左转弯时,其车头将正在人行横道上清洁作业的被害人黄某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肇事车辆暂扣于公安机关。经交警部门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及其家属赔偿死者黄某家属人民币15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5万元,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