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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吴某。被告:翁某。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原告吴某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长子,取名翁某力。双方于2003年生育次子,取名翁某涛。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2012年10月初,被告将家里的钥匙都换掉,甚至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到家里。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于同年11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翁某力抚养权归原告,翁某涛的抚养权归被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时间及双方生育两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家里的钥匙都换掉,甚至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到家里也与事实不符,更换钥匙是因为被告父母不慎遗失了钥匙所以才更换。原、被告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偶尔有一点小矛盾也是正常的,吵架之后双方仍然能够和好如初,共同生活。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至今已有16年,历经风雨,被告也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系先天愚型一级残废,次子是非常聪明,其学习成绩也非常优秀,两个儿子都需要作为父亲的原告。虽然原告有外遇,这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承认其有外遇的事实,但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始终相信原告是因为一时感情冲动才发生外遇,被告愿意给其机会,改正错误;如果原告愿意改过,与外遇断绝往来,家中的那扇大门永远是向原告敞开的。同时,被告也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一家人好好过日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生育长子,取名翁某力,于2003年生育次子,取名翁某涛的事实。(3)(2012)嘉盐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同居,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长子,取名翁某力;2003年生育次子,取名翁某涛。婚后原告系入赘被告家为上门女婿,2001年双方曾一起到河南郑州做生意,至2011年底原、被告回到海盐,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能共同生活。2012年上半年原告到河南郑州处理业务,期间原告与一女子发生外遇,后原、被告为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9月28日开始分居。2012年10月初,被告先后更换了家中的大门、楼梯间等房门的钥匙,致原告无法入内,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于同年11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自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基本上没有联系;关于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提到的女子,原告和该女子已没有来往,也没有关系。被告认为:自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劝过原告多次,要求原告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回家;被告还到原告工作的店里找过其三次,过年时候被告父母也请过原告,但原告都没有回家。另,被告认为原告和该女子一直居住在一起,没有断绝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愿意等待原告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十几年,实属不易,理应珍惜婚姻。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架、打架,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对此,被告予以了辩解,说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沟通和交流不够。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和子女成长考虑,珍惜婚姻,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沟通和交流,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