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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009304021。委托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超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超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当涂路莱茵河畔5栋203室住宅一套,户名是被告。按揭款项一直由原告负担。同时双方租赁位于合肥市安徽大市场的门面房经营内衣生意,目前该店铺财产价值约3万元,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经营等形成了共同债务5442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判令位于合肥市当涂路莱茵河畔5栋203室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合肥市安徽大市场租赁经营的店铺财产价值3万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4429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理由及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证据二、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于2012年11月16日通过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未作分割。证据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及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审批书各一份,证明位于当涂路莱茵河畔花园5栋203室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456079元,按揭贷款319000元。证据四、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承租安徽大市场鞋服广场三楼108号用于经营内衣生意的事实。证据五、合肥佳鑫针织商贸有限公司佳鑫二店销售清单、安徽俊辉针织销售单、峰燕针织行销售清单、虎豹内衣客户应收往来账明细统计、客户对账单流水账各一份,证明为经营内衣店所欠下的货款合计24429.07元。证据六、证据目录一份,证明被告举证的证据证实租赁商铺经营内衣店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所欠货款合计24429.07元的事实。证据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当涂路莱茵河畔花园5栋203室的房产,向黄冬兵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证据八、还款记录,证明至2013年5月30日,尚欠银行的贷款金额。证据九、评估报告二份,证明房屋的价值及装璜的价值。被告赵某辩称:房屋是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因房产证的名字是被告,房屋的按揭款是被告支付的,特别是双方离婚后的按揭款。再者,被告没有住房,而原告老家有住房。因原告没有按时缴纳按揭款,导致被告无法再按揭房屋了,故要求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原告所讲54429元债务,其中3万元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经手所借65000元,原告在上次庭审笔录中已经认可45000元,还有20000元原告未认可。其中借人寿保险的20000钱、借赵红梅的5000元钱,借被告哥哥赵宝权的20000元,原告都认可了。被告借哥哥赵宝权的20000元,原告没有认可。被告赵某对其辩称请求陈述及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9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了从中国人寿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承认借赵宝权20000元和从赵红梅处借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离婚后到2013年7月份交纳的房屋按揭款总计21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九,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六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议,该证据是原告个人出具的,借据应当放在出借人手中,而不应该放在原告手中,并且购买房屋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合,原告购买房屋时并没有借债务,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所举证据八,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将离婚后被告所交纳的按揭款扣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认可2.5万元,对保险公司的2万元债务,原告没有认可,即使有该借款,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保险公司的2万元债务,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该份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核实,并且房屋的所有材料都在被告手中,如果被告提供不出证据,原告认为离婚后这段时间的按揭款是共同支付的。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明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经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当涂路莱茵河畔花园5栋203室住宅一套,房屋成交价456079元,2011年10月28日按揭贷款319000元。户名是被告,且现由被告居住。同时双方租赁位于合肥市安徽大市场的门面房经营内衣生意,目前该店铺已停业。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经营等形成了共同债务69429.07元,其中欠原告哥哥24429.07元货款,欠被告哥哥赵保全20000元借款,欠被告堂妹赵红梅5000元借款,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借款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国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价为42.85万元,对该房屋装修装饰市场价值评估为35477.85元,合计价值为463977.85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款本金6805.15元,尚欠按揭本金312194.85元,被告单方垫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计7个月按揭贷款为16323.78元。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未能协商处理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判令位于合肥市当涂路莱茵河畔5栋203室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合肥市安徽大市场租赁经营的店铺财产价值3万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4429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当涂路莱茵河畔花园5栋203室住宅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房屋现有实际价值为:463977.85元-312194.85元=151783元。被告垫付7个月按揭款16323.78元,原告应承担8161.89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债务69429.07元,属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协商处理,现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将双方购买的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因双方购买的房屋户主系被告名字,现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且无其它居住房屋,同时,被告仍继续在支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故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位于合肥市安徽大市场租赁经营的店铺财产价值3万元平均分割,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当涂路莱茵河畔花园5栋203室住宅一套归被告赵某所有,后续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继续由被告赵某归还;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应得房款为151783元÷2-8161.89元=67729.61元;二、原、被告共同所欠债务69429.07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4622.5元,原、被告各负担23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天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