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聪。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邱剑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聪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银河景苑小区7幢2单元301室,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腾飞家中行窃,后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发现,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腾飞、李茜茜的陈述,证人陆丹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