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徐林胜、臧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王红梅。被告:徐林胜。被告:臧利亚。原告王红梅诉被告徐林胜、臧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胜、臧利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红梅起诉称:被告徐林胜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3月13日、5月10日、8月16日、12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340000元,被告徐林胜分别出具借条作为凭证。被告臧利亚系被告徐林胜妻子,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红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林胜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3月13日、5月10日、8月16日、12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王红梅借款,合计借款3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林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臧利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红梅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林胜、臧利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红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林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3月13日、5月10日、8月16日、12月11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3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作为凭证,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林胜与被告臧利亚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徐林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徐林胜至今拖欠原告借款3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臧利亚与被告徐林胜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徐林胜、臧利亚共同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胜、臧利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胜、臧利亚归还原告王红梅借款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徐林胜、臧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