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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铁宁与余其云、李杰、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宁,李杰,余其云,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王铁宁,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玉航。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余其云,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告王铁宁与被告余其云、李杰、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铁宁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宁的委托代理人顾玉航、孙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其云、李杰、百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宁诉称,被告余其云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被告李杰、余其云是夫妻关系,被告百业投资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余其云、李杰、百业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2000000元给被告余其云,被告余其云在汇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铁宁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加盖被告百业投资公司印章。同年10月30日,被告百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鉴于2012年10月22日,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杰、余其云夫妇向借款人王铁宁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事宜,本司承诺如下:一、自愿以江苏银行北京西路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在偿还完毕江苏银行贷款后,剩余部分借款人王铁宁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该保证金偿还江苏银行借款后,剩余部分用以偿还借款人王铁宁上述200万元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另行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杰、余其云系夫妻,同时也是被告百业投资公司股东,被告李杰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其云、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铁宁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8700元,由原告王铁宁负担300元,被告余其云、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杰负担28400元(被告余其云、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铁宁预交,被告余其云、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王铁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