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因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某某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裴某在武汉市���山区杨家湾“众诚”网吧上网时,趁张某某不备,盗得其黑色挎包内的三部手机后销赃挥霍,其中“酷派”牌5230型手机折合价值人民币313元,另二部手机未估价。被告人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裴某的前科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永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