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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印与被告王桂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孙印,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王桂娥,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孙印诉被告王桂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印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2)滦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王桂娥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滦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后,被告王桂娥申请文检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被告王桂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印诉称:原告在2010年6月初至2010年11月末期间受雇于郝少华(现已去世),拉运砂石料、石头及土方,运费9,000.00元,郝少华答应在当年的年底结清。当年的年底原告找郝少华要求给付运费,郝少华说手头资金紧张,答应春节后给付。春节过后没多久郝少华身患重病住进承德266医院,原告得知后到该医院找郝少华催要过一次,原告也向郝少华的妻子(被告王桂娥)提起此事,被告当时答应过些日子给付,原告就回来了。现郝少华已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运费,被告最初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现在已不承认该笔款项,不同意给付。原告认为,郝少华已经去世,其欠原告的运费属于被告与郝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桂娥给付原告运费9,000.00元及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00元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贺树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在2010年6月份至12月份同为郝少华拉运土方、砂石料,并证明结账领钱时都有签字;2、孙玉英证言材料一份,证明结运费时有收条、有签字;3、梁立军证言材料一份,证明领钱时都有本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王桂娥的质证意见为:从郝少华那领钱时确实都有签字,以上三人中被告只认识孙贺树,但是原告提交证明是怎么出的,被告不清楚。4、吴学军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给郝少华拉石头的事实;被告王桂娥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识吴学军,但是其陈述的事实被告不清楚,郝少华的生意都是他自己做,被告不参与。5、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为1,500.00元;被告王桂娥的质证意见为:不同意给付,不予认可。被告王桂娥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运费及利息、鉴定费、交通费,理由如下:1、被告之夫郝少华于2011年5月9日去世,其在去世前向被告交待其在外所欠的债务、运费等都给别人打有欠条,让被告见欠条认账给钱,没有欠条的就不给钱。原告称郝少华欠其运费,但原告并没有郝少华给其出具的欠条,所以郝少华并不欠原告运费。2、郝少华去世后,被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有原告签字的收条,所以原告的运费已结清,郝少华不欠原告运费。3、郝少华得绝症治疗一年,原告对此事也早就知道,但原告未在郝少华在世时向郝少华索要此款或欠条,等郝少华去世后又提起诉讼,不能排除原告有趁人之危、恶意诉讼的可能。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郝少华欠其运费,故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桂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郝少华生前结运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孙印的河北H777**号车运费已结清;原告孙印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运费确实已经结算,但并没有给原告钱,如果被告有原告领钱的签字,原告就认可。2、2011年1月29日签有孙印姓名的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其9,000.00元运费领走;原告孙印的质证意见为:领条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3、2009年1月20日原告孙印领款条一张,用于佐证孙印的签字和上述2011年1月29日的签字笔迹是一致的。原告孙印的质证意见为:2009年1月20日的领款条上是原告本人的签字。经原告孙印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月29日领条上姓名处的“孙印”签名字迹与原告孙印本人书写的“孙印”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了文检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领条中姓名处的“孙印”签名与孙印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孙印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被告王桂娥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时没有使用2011年1月29日领条的原件,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王桂娥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重新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2011年1月29日领条上姓名处的“孙印”签名字迹与原告孙印本人书写的“孙印”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了文检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5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表明领条中姓名处的“孙印”签名与孙印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孙印的质证意见为:予以认可。被告王桂娥的质证意见为:笔迹随着时间的流逝肯定会有所变化,鉴定结论也不可能是100%正确的,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运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1月原告孙印为郝少华(现已去世)运输砂石料、石头及土方,结算运费款合计9,000.00元。被告王桂娥认为原告的运费已结清,郝少华不再欠原告运费,为此被告提交2011年1月29日原告领走运费9,000.00元的领条一张。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领条上姓名处“孙印”签名进行文检鉴定,表明领条中姓名处的“孙印”签名与原告孙印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孙印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桂娥与郝少华原系夫妻关系,郝少华于2011年5月份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结算清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5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印为郝少华拉运砂石料、石头及土方,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孙印作为承运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郝少华作为托运人应支付原告孙印运输费用。现郝少华已去世,其生前所欠原告孙印的运输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娥作为郝少华生前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孙印要求被告王桂娥给付运费9,000.00元及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被告王桂娥提供的领条中姓名处的“孙印”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故无证据证实被告方欠原告孙印的运费已经付清,对被告王桂娥称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印主张鉴定费2,000.0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500.00元为被告拒偿债务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桂娥给付原告孙印运费9,000.00元及该9,000.00元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王桂娥给付原告孙印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王桂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费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