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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辛润福与刘广仁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仁,辛润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仁,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龙,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润福,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丽雅,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仁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各自建成的厂房相邻,生产经营均需用电。被告的厂房建成在先,且被告自己建有变电室,原告自2008年3月份开始从被告处接线用电,原告另安装自己的电表并向被告交纳电费。2008年6月20日,原告付给被告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安装电款叁万元;2008年7月2日,原告又付给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电室款肆万元。2009年5月,原告所建厂房拆迁,不再用电。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款项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安装费7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付给被告7万元是用于被告为其申请用电手续并为原告建造的变压室安装配电箱及变压器,配电箱及变压器是由被告负责购买。对此申请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曾协商安装变压器,被告称其租户要安装大型的注塑机,电量不够用,要求原告购买一台变压器,出资7万元。后来因旧村改造,原告于2009年拆迁离开,听原告说被告仅给付原告一个电表箱,未购买变压器,之后经常看到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返还7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收取原告7万元是原告自愿为被告分担的被告自有配电设施的安装费,因其安装配电设施花费较大。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付给被告7万元后,原告已经建造了变压室,用于安装变压器等设备,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电控箱一个,价值7000元。原告的厂房于2009年5月份拆迁。被告将其为原告购买的电控箱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协商约定其出资7万元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并提供证人出庭证实,被告虽然不认可,主张该7万元系被告使用其变压室的使用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与变压器有关的设备电控箱,原告于付款后不久建造了变压室用于安装变电设备,上述双方履行行为及相关事实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即原告付给被告的7万元的用途并非使用费,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安装的费用。后因原告厂房拆迁无需进行变电设备的购买和安装,双方间委托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应当解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款项在扣除已购电控箱支出的7000元外,其余未花费的部分返还给原告。经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款项,应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原告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6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3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139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广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辛润福支付的7万元是与刘广仁共用同一变压器的费用,而非委托刘广仁为其购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的费用。辛润福在庭审中陈述,安装一个变压器需花费15万元,刘广仁怎么会为对方的需要自己再支付8万元。2、辛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其证言是从辛润福处听说的,而非其亲身经历。被上诉人答辩称,1、涉案款项系上诉人为厂房增设变压器的费用,当时上诉人称由其购买并负责办理安装手续,大概需要15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余款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原审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电费,且电费比电业部门价格高,其中包括了使用上诉人原变压器的费用和损耗费等。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系双方邻居的门卫,双方经常到证人处聊天,双方都向证人提过增设电压器及费用分担的事情,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上诉人收取其费用的单据,上诉人也自认安装变压器要花费15万元以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均主张,涉案7万元系被上诉人为从上诉人变压器接电,而为其负担的安装电压器和电缆的费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又主张双方先协商被上诉人向其支付4万元用以分担安装电压器和电缆的费用,之后又协商交纳3万元用以安装能够分时段计费的电表,在协商分担变压器和电缆的4万元时没有协商要交纳3万元的事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供了证人夏某、刘某出庭作证,夏某证实,其系租赁上诉人厂房的业主,上诉人告诉他被上诉人从村里再接电要花费十几万元,因此想从上诉人处接电,可以省费用,也不用跑手续,并不存在变压器不够用的情况。刘某证实,其给上诉人干活,上诉人欠其款项未付清,有一天其到上诉人处要款,遇到上诉人与一个人在谈论接电的事,上诉人称对方为“老辛”,上诉人告诉对方给3、4万元后,电随便用。经质证,上诉人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可夏某系租用上诉人厂房的业主,但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表示由于夏某要增加设备导致原变压器不够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接电时夏某并不在场。被上诉人表示其不认识刘某,其陈述也是虚假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双方对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7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该7万元的用途,上诉人一审及二审中数次陈述均不一致,一审及上诉状中主张7万元全部为分担其安装变压器的费用,二审中又主张双方先协商支付4万元分担安装电压器和电缆的费用,之后又协商交纳3万元安装电表。上诉人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且与被上诉人两笔款项的实际支付先后顺序亦不相符。即使按照上诉人关于涉案7万元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接电费用的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中,夏某的证言虽与上诉人陈述一致,但夏某陈述的情况并非亲耳听双方协商,而是听上诉人单方转述,且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的证言不明确、不具体,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后,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事由亦分别为“收安装电款叁万元”和“今收到电室款肆万元”,被上诉人亦在上诉人变压器室旁修建了变压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电控箱,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与上诉人关于涉案款项系接电费用的主张不相吻合。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与使用条例》的相关规定,用户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上诉人主张以向被上诉人供电收取被上诉人的费用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变压器及相关设备安装的费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广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微信公众号“”